(2014)雨板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荀华与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华,张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板民初字第453号原告荀华,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齐飞,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华,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荀华诉被告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齐飞,被告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年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华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文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于2014年1月22日前归还。2014年2月8日,被告张文华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4月4日,被告书面约定按每月1分利息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2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逾期利息382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华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被告已经于2014年5月3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故实际被告尚欠原告5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承诺不收取利息,且两份借条都未约定利息。在2014年4月4日,原、被告书面约定按照1分计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4月4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文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荀华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张文华借荀华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元月22日还”。2014年2月8日,被告张文华又向原告荀华借款1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该字条载明“借荀华款按1分计息以上两份没写”。2014年5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备用金,原告荀华在记账单上签字。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欠条一张,字条一张,被告提供的记账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华向原告荀华借款62000元且未按期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荀华要求被告周文华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出具了字条,应认定双方对给付利息已有约定,但该字条并不能证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故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主张已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备用金,但双方并未约定系归还借款,故该10000元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荀华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595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蔡丽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