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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杨福寿、王玲仙与李春富、向红记、邹忠民、特拉达物流公司、太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寿,王玲仙,李春富,向红记,邹忠民,昆明特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杨福寿,男,1947年10月20日生。原告王玲仙,女,1948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彦东、杨冬,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富,男,1968年10月3日生。被告向红记,男,1983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邓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忠民,男,成年人。被告昆明特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拉达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耕,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陆俊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太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福寿、王玲仙与被告李春富、向红记、邹忠民、特拉达物流公司、太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寿、王玲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东、杨冬,被告李春富、被告向红记的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太保财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忠民、特拉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寿、王玲仙诉称,2013年11月19日,李世龙驾驶云FM××××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杨进)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时32分许,当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194+30米处时,该车在慢车道内车头右侧与前方因故障(发动机冒黑烟)停车准备检查的由李春富驾驶的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云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杨进当场死亡,云FM××××号货车、车上所载货物及云F××××号半挂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玉公高交巡事认字(2013)第0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春富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进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100%)、丧葬费24498.50元、杨福寿赡养费70728元(15156元/年×14年÷3人)、王玲仙赡养费75780元(15156元/年×15年÷3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43500元、货物损失费20395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900元,共计759521.50元。向红记、邹忠民分别系牵引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特拉达物流公司与牵引车车主向红记系挂靠关系,向红记、邹忠民与李春富存在雇佣关系,而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其经济损失112000元,剩余损失647521.50元的50%即323760.75元由被告李春富、向红记、邹忠民、特拉达物流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扣除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263760.75元。被告李春富辩称,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是在缓慢行驶中被撞上的。其是帮向红记开车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向红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红记辩称,其系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云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特拉达物流公司,李春富属其雇请的驾驶员。对于责任的承担,李春富驾驶的车辆是在行驶中遭到追尾,而不是停靠在路边,由其承担损失的50%不合理。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赡养费属重复计算,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且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丧葬费、施救费、停车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计算为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和货物损失,因车辆不是杨进的,不应由原告方主张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货物损失收据,不能证实货物实际造成损失的价值。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财险云南分公司辩称,李春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货物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于停车费、施救费损失其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已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不应重复获得赔偿,且原告方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法庭根据证据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邹忠民、特拉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李世龙驾驶云FM××××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杨进)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时32分许,当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194+30米处时,该车在慢车道内车头右侧与前方因故障(发动机冒黑烟)停车准备检查的由李春富驾驶的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乘车人杨进当场死亡,云FM××××号货车、车上所载货物及云F××××号半挂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玉公高交巡事认字(2013)第0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李世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春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前照灯及信号灯装置及车身尾部的反光标识等部件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遇紧急情况需要停车时,未紧靠应急车道的最右侧停车,认定驾驶人李世龙和李春富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进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云FM××××号轻型厢式货车上所载货物已搬运,因事故损坏的货车被元江县福友汽车修理厂拖回,支付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900元,同时,此交通事故肇事驾驶人李世龙、李春富与死者杨进家属协议垫付死者后事处理费用,约定由李世龙垫付40000元,李春富垫付60000元,之后约定李春富应垫付的60000元已由车主向红记垫付给死者家属。2014年4月15日,云FM××××号轻型厢式货车经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与王玲仙协议定损,定损金额为43500元,并经玉溪天鹏配件经营部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43047.48元。另查明,李世龙驾驶的云F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江丽,李春富驾驶的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特拉达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向红记,李春富为向红记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雇主职务行为,该车挂靠于特拉达物流公司,而特拉达物流公司以该车为标的向太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邹忠民,向红记为该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再查明,死者杨进生于1978年7月11日,2007年9月27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发生此交通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亲属有父亲杨福寿(1947年10月20日生)、母亲王玲仙(1948年11月14日生)及姐姐杨亚丽、杨江丽,为农转城居民户。诉讼过程中,杨福寿、王玲仙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放弃对云FM××××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世龙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按该责任认定确定由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F××××号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向红记、云FM××××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世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福寿、王玲仙放弃对李世龙要求赔偿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50%的损失。李春富系向红记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应由雇主向红记承担赔偿责任。李春富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太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且挂靠于特拉达物流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负有事故责任,该车辆的保险人太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挂靠单位特拉达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太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拉达物流公司应对向红记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福寿、王玲仙主张的损失,被告方提出了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杨进在发生此交通事故前具备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从事该行业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请求,被告方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计算为损失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杨进造成了死亡的后果,该两项赔偿项法律作了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按3人3天计算,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为每天3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赡养费属重复计算,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且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应是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杨福寿、王玲仙的该主张并未重复,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杨福寿、王玲仙属农转城居民身份,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杨福寿、王玲仙主张的车辆损失修理费及与之相关的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因云FM××××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不是此交通事故受害人杨进,也无证据证实杨进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且向红记、太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杨福寿、王玲仙主张的货物损失,其提供的2013年12月9日昆明志成汽车用品经营部“杨进所购货物损失清单”的销售单据及2013年12月2日记载的“记录单”,不能证实杨进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了货物损失和价值,且在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中反映出货物已搬运的事实。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对杨福寿、王玲仙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杨福寿、王玲仙因其子杨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元(3人×3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福寿:4744元/年×14年÷3人=22138.67元、王玲仙:4744/年×15年÷3人=237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4334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福寿、王玲仙因杨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43347.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其余损失433347.17元,由被告向红记赔偿50%即216673.58元,扣除垫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156673.58元,上述应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昆明特拉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向红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福寿、王玲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原告杨福寿、王玲仙负担2182元,被告向红记负担4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钱俊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