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8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与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8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港大路1号。负责人戴兆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方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营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宝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方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26号楼7层、8层。法定代表人白鹤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务三分公司)、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贸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25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中铁物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14日,中铁物贸公司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钢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铁物贸公司购得矿粉5万吨。双方同时约定,交(提)货地点为营口港务三分公司库场内。为规避交货风险,在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前,营口港务三分公司先行为中铁物贸公司办理了铁矿石入库手续,并于2012年4月6日签订《进口铁矿石仓储合同》。中铁物贸公司支付了货款,中铁物贸公司向营口港务三分公司提出提货要求,但营口港务三分公司屡次推脱,导致巨大损失,故中铁物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营口港务三分公司、营口港务公司赔偿损失495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营口港务三分公司、营口港务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营口港务三分公司、营口港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所涉合同为《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补充协议,属专属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中铁物贸公司与营口港务三分公司签订的《进口铁矿石仓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中铁物贸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中铁物贸公司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营口港务三分公司、营口港务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为《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补充协议,其所提本案应属专属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营口港务三分公司、营口港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存在错误。1、营口港务三分公司、营口港务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存续的从事港口经营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储存等,上述作业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为书面格式文本,没有、不会、也不可能撇开这种样本格式与任何人签署独立的保管合同。因此,《仓储合同》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从合同。由于上述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以及签署、履行合同行为等因素,客观决定了本案必须且只能在《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基础上审理,故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2、本案中的约定管辖无效。首先,中铁物贸公司提交的《进口铁矿石仓储合同》和《入库证明》无效。《进口铁矿石仓储合同》系无权代理人签署,且公章不真实;《入库证明》开具时,没有相关货物存储于货场,该证明内容虚假、公章亦不真实,因此,合同无效,其约定管辖部分自然无效。其次,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的内容,其实质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履行期间,作业委托人变更了,但合同继续履行。由于《进口铁矿石仓储合同》属于《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的一部分,无法独立存在并生效,因此《进口铁矿石仓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无效。综上,本案性质属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为海商合同纠纷范畴,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由于营口港务三分公司、营口港务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营口港,属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本案应移交大连海事法院审理。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中铁物贸公司承担。中铁物贸公司对于营口港务三分公司、营口港务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物贸公司依据其与营口港务三分公司签订的《进口铁矿石仓储合同》等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营口港务三分公司、营口港务公司赔偿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铁物贸公司与营口港务三分公司签订的《进口铁矿石仓储合同》第七条“司法管辖”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中铁物贸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营口港务三分公司、营口港务公司主张《进口铁矿石仓储合同》系《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从合同,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其关于本案性质属于海商合同纠纷范畴,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口港务三分公司、营口港务公司否认《进口铁矿石仓储合同》的真实性,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营口港务三分公司、营口港务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君审 判 员 赵 楚代理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