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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尤其鑫与尤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其鑫,尤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624号原告尤其鑫,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尤晓东,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尤其鑫与被告尤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良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其鑫诉称,被告尤晓东��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3%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晓东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尤晓东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尤其鑫,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载明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2014年8月5日,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借条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却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请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其鑫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尤其鑫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尤晓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尤其鑫负担300元,被告尤晓东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良直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