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周平与天津玖玖玖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玖玖玖玖(上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周平,天津玖玖玖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玖玖玖玖(上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苏周平。委托代理人:潘光周。被告:天津玖玖玖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玖玖玖玖(上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郑某。原告苏周平为与被告天津玖玖玖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玖玖玖玖上海公司)、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周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光周、被告郑某及其作为被告天津玖玖玖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和被告玖玖玖玖(上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周平诉称:郑某分别是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3日,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经人介绍并由郑某个人担保向苏周平借款5000000元,款项分两次汇入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指定的林成亩帐户。借款协议订立后,苏周平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向林成亩帐户汇入3000000元,2014年2月25日汇入2000000元。但借款交付后,苏周平发现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已经长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要求其提供财产担保,但至今未能与其以及郑某取得联系。2014年4月16日,苏周平经发函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苏周平借款50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24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暂计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郑某共同辩称:因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想扩大经营需要资金,通过林成亩介绍向原告苏周平借款。当时林成亩提出条件,帮助借款20000000元但要求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郑某代其朋友归还尚欠林成亩的5000000元。当时双方就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约定2014年1月26日第一笔10000000元汇入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7000000元,汇入林成亩3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第二笔5000000元汇入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3000000元,汇入林成亩2000000元;2014年2月28日第三笔借款全部打给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但第一笔借款在2014年1月26日还没汇出,被告郑某马上联系原告苏周平,但其未接电话也不联系,仅回复了短信。针对本案讼争,系原告苏周平和林成亩恶意串通,且原告苏周平也未按照协议履行,故三被告均不应归还借款。原告苏周平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的章程,证明被告郑某是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借条,证明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向原告苏周平借款5000000元以及由被告郑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苏周平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30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200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5、四份ems邮政特快专递(未拆),证明原告苏周平发现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向其要求还款的事实。上述原告苏周平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借条是被告郑某出具的,由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盖章,同时还出具一份15000000元的借条,现在原告苏周平处。证据4,三被告均不知情。证据5无异议。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郑某提供证据如下:1、融资意向书及股东会决议。2、借条二份(打印件)。证据1、2证明双方原签订协议约定借款20000000元及借款支付方式,借款以汇入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的账户为准。上述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苏周平质证认为,证据1、2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中证据1,融资意向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仅是双方在借款之前的意向,并非实际履行的条款,根据意向书第5条内容,双方是否发生借款及借款多少以实际打款为准;股东会决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均是打印件,三性均有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苏周平提供的证据1、2、3,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系邮政特快专递以及函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可以证明原告苏周平发函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苏周平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打印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出具给苏周平《借条》一份,该借条中约定: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共同向苏周平借到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指定汇入林成亩个人账户,该款作为借款人代薛林秀偿还欠林成亩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薛林秀于2010年1月到2011年1月共向林成亩借到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以月2%计)。借款汇入林成亩个人账户,即视为二借款公司已收到借款,借款利息为年20%。郑某(身份证××)愿作为该笔借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条尾部书写有“本借条不与意向书重复”等文字。此后,苏周平于2014年1月24日汇入林成亩帐户借款3000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汇入林成亩帐户借款2000000元。2014年4月13日,苏周平向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郑某邮寄《催款函》,该函件载明:“因二公司住所地(经营场所、办公地点)频繁变更,经营出现异常,本人无法与而公司取得联系;保证人郑某也不知去向,联系不上。本人的债权已受到严重威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终止与二公司的借贷关系,并要求二公司立即向本人还本付息,郑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函件向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郑某的住所地寄送后,均无人签收而退回。2014年5月,苏周平诉至本院。郑某系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3日,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协议乙方)与苏周平(协议甲方)签订《关于天津玖玖玖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和玖玖玖玖(上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向苏周平融资意向》(以下称《融资意向》),其中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暂时拟向甲方借款20000000元,经双方拟定如下条款:一、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额20000000元,由法定代表人郑某做连带无限责任担保。二、乙方同意将公司质押给甲方作为担保。三、经甲方询证同意确认后,将款项分三次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一次汇入10000000元,其中汇入林成亩账户3000000元,汇入天津玖玖玖玖公司7000000元;第二次汇入5000000元,其中汇入甲方账户3000000元,林成亩账户2000000元;第三次汇入5000000元,汇入甲方公司账户;具体款项数额以银行实际汇出到帐为准。借款期限一年。四、乙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五、具体借款数额和实际汇款时间以另立借条为依据。六、本意向甲方保留最终解释权。郑某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协议签名。该协议尾部载明“第一次2014年1月26日前汇出,第二次2014年1月28日前汇出,第三次2014年2月28日前汇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三被告抗辩主张本案讼争之借款是否应受双方订立的《融资意向》约定所约束。就此争议,本院认为,因《融资意向》与本案所涉《借条》中均明确约定意向书不与借条重复。且《融资意向》中约定具体借款数额以银行实际汇出为准,具体借款数额和实际汇款时间均另立借条为依据,借款应经原告苏周平询证同意确认后交付。故《融资意向》仅系双方就借款于事实上形成之前的意向约定。讼争双方均明知借款需待实际交付出具借条后方才确定相应的具体权利义务。故本案讼争之借贷法律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应以双方所实际交付的借款以及实际所出具的借条的约定为据。《融资意向》并不能作为判定本案讼争借贷法律关系之依据。现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已收到相应借款本金5000000元,故其应当履行归还借款并偿付约定利息等义务。因讼争双方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具体履行期限,但在原告苏周平作为出借人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天津玖玖玖玖公司、玖玖玖玖上海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关于原告苏周平主张的利息请求,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分段予以计算。其中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4日期间,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为50958元。因原告苏周平主张该期间利息请求为50000元,故本院按此予以确定。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期间,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为189041元。利息合计为239041元。被告郑某作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虽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以及具体的保证期间,但原告苏周平在发函催告后已起诉主张权利,故被告郑某依法应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玖玖玖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玖玖玖玖(上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苏周平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239041元(利息按年利率20%,暂计至2014年5月5日)。此后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未归还本金数额以及年利率20%另行计付。二、郑云就上述第一项天津玖玖玖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和玖玖玖玖(上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苏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480元,由苏周平负担15元,由天津玖玖玖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和玖玖玖玖(上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465元。郑云对天津玖玖玖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和玖玖玖玖(上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玖玖玖玖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玖玖玖玖(上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