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唐富军、杨军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唐富军,杨军政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京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富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政,男。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诚,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富军、杨军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唐富军、杨军政于2014年4月24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唐富军、杨军政向受害人支付垫付款31020元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上诉人唐富军、杨军政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豫DM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唐富军所有,杨军政系唐富军的司机,2013年6月4日,唐富军为豫DM7**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2014年2月25日下午,杨军政驾驶唐富军所有的豫DM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汝州市丹阳李太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宁振一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宁振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振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宁振一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尺桡骨骨折伴尺桡关节分离。3、右侧上颌13左侧上颌1牙齿冠折,住院37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9668.92元。2014年3月20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宁振一的牙齿需做义齿修复,宁振一要求做纯钛义齿,费用大约6000元。2014年3月18日,汝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豫(汝)价评字(2014)第05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宁振一的众星助力摩托车的损失为2700元。2014年4月3日,杨军政与宁振一的代理人宁西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杨军政一次性赔偿宁振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及两轮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2、豫DM7**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由杨军政承担。3、宁振一收到该赔偿款后,今后病情有任何发展均与杨军政无关。4、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当天,杨军政与宁振一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杨军政当天付给宁振一30000元。现唐富军、杨军政起诉要求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因事故垫付的赔偿金31020元及经济损失。原审认为,唐富军为其所有的豫DM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唐富军与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唐富军的司机杨军政驾驶豫DM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宁振一发生交通事故,宁振一在事故中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在事故解决过程中,杨军政与宁振一达成和解协议,杨军政垫付了宁振一的损失,现唐富军、杨军政起诉要求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垫付的赔偿款,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但杨军政垫付的30000元中不合法之处,应于驳回。宁振一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668.92元、误工费1480元(37天×40元)、护理费1110元(30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车损2700元,以上共计16438.92元;杨军政垫付给宁振一的义齿款6000元,虽然有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也是根据宁振一的要求出具的参考价,因此,唐富军、杨军政要求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垫付的义齿款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杨军政要求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垫付给宁振一的后续治疗费7561.08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以上两笔费用杨军政自愿付给宁振一属自愿行为,该自愿行为在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转嫁给他人承担,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追偿,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因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分担社会风险。保险合同在总限额内再分项限额,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损失,不具有科学性,与法律规定的宗旨相矛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杨军政16438.92元。二、驳回唐富军、杨军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唐富军、杨军政负担334.03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0.97元。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车损2000元,不服费用为1848.92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唐富军、杨军政负担。理由是: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48.92元,财产损失为2700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原审对超出部分判决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唐富军、杨军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民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正确。另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宁振一受伤,宁振一的两轮摩托车受损,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杨军政一次性赔偿宁振一各项损失(包括后期治疗费)共计30000元。协议签订的当天,杨军政付给宁振一30000元。原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对宁振一的各项损失进行核实,该30000元中包括医疗费9668.29元、误工费1480元、护理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车损2700元、义齿修复费用6000元(尚未修复)、后续治疗费7561.08元。本院认为,2014年2月25日下午,杨军政驾驶唐富军所有的豫DM7**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汝州市丹阳李太街路口时与宁振一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宁振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振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杨军政与宁振一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杨军政一次性付给宁振一各项损失30000元。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因杨军政驾驶的豫DM7**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杨军政在赔偿受害人宁振一各项损失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核实,杨军政支付受害人宁振一的合理损失为16438.9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该损失应由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豫DM7**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部分及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