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阿皮某、尔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皮某,尔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皮某,无业,(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尔石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皮某、尔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皮某、尔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6月26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皮某从克马拉克(另案处理)处买来1克毒品海洛因并分装成16包,其中分给被告人尔石某10包,全部用于贩卖。2013年10月23日,巴足英雄(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凤岗镇某埔某住宿楼梯间联系阿皮某购买毒品,阿皮某与尔石某到金华住宿302房,以50元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15克)给巴足英雄。同年10月25日13时许,尔石某在凤岗镇某埔公园,以50元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15克)给俄木依夫(另案处理)。同年10月27日晚上,巴足英雄在某住宿楼梯间联系阿皮某购买毒品,尔石某到302房以50元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15克)给巴足英雄。同年10月28日,民警抓获尔石某,当场缴获2包白色粉末(净重0.03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在尔石某的带领下,民警抓获阿皮某,当场缴获2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0.0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巴足英雄等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阿皮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阿皮某、尔石某合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阿皮某、尔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皮某从克马拉克(另案处理)处买来1克毒品海洛因并分装成16包,被告人尔石某协助阿皮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巴足英雄(另案处理)等人。2013年10月23日,巴足英雄在东莞市凤岗镇某埔某住宿楼梯间联系阿皮某购买毒品,阿皮某与尔石某到某住宿302房,以50元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15克)给巴足英雄。同年10月25日13时许,尔石某在凤岗镇某埔公园,以50元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15克)给俄木依夫(另案处理)。同年10月27日晚上,巴足英雄在某住宿楼梯间联系阿皮某购买毒品,尔石某到302房以50元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15克)给巴足英雄。同年10月28日,民警抓获尔石某,当场缴获2包白色粉末(净重0.03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在尔石某的带领下,民警抓获阿皮某,当场缴获2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0.0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巴足英雄、俄木依夫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阿皮某、尔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皮某、尔石某合伙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皮某、尔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皮某、尔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尔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阿皮某、尔石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阿皮某、尔石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阿皮某、尔石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尔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