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周返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周返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05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69号。负责人陆松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X、胡X。被告周返丰,居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周返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负责人陆松圣的委托代理人刘X、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返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周返丰于2009年11月20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的紫金信用卡,我行核定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3000元。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返丰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831.93元、依约定计算欠付利息109.12元、滞纳金202.41元。上列透支款项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周返丰偿还本金831.93元,并承担截止2013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计311.53元及自2013年8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苏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09年11月20日被告周返丰办理原告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贷记卡)的申请资料及原告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原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2、射阳县阜余镇百姓超市出具的被告周返丰收入证明一份;3、被告周返丰使用信用卡(贷记卡)消费的交易信息明细账单一份;4、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对被告周返丰的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记录表一份。被告周返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江苏银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返丰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0日,被告周返丰在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了原告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贷记卡)一份,卡号为62×××22,原告江苏银行核定该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该卡章程规定原告江苏银行信用卡是由原告江苏银行面向单位和个人发行的、授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用款后还款,具有消费免息还款期、预借现金、最低还款额等循环信用功能的银联标准信用卡;持卡人凭卡可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带有银联标识的特约商户和ATM进行消费和取款,以人民币结算;对于持卡人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原告江苏银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周返丰于2009年12月17日取得该信用卡后持卡于2009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23日期间通过ATM取现消费、跨行消费等方式消费,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返丰结欠原告江苏银行本金831.93元、利息109.12元、滞纳金202.41元,合计1143.46元。原告江苏银行经向被告周返丰催索信用卡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江苏银行放弃要求被告周返丰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请,并放弃要求被告周返丰支付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周返丰向原告江苏银行提出办理原告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贷记卡)的申请,原告江苏银行经审查批准并向其发行了信用卡,同时核定了被告周返丰的信用额度,双方成立了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被告周返丰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原告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原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使用该信用卡跨行消费透支本金未还,应依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手续费,本院对原告江苏银行要求被告周返丰偿还本金831.93元,并承担截止2013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计311.53元及自2013年8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返丰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831.93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利息109.12元、滞纳金20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返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建华审判员 徐德群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