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二终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彤因与上诉人庄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彤,庄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彤,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管道油气分公司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伟,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农机质量监督管理站干部,住址同上诉人杨彤。委托代理人付秋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志,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贴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锦州商贸分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麻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彤因与上诉人庄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审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彤委托代理人刘伟、付秋涛,被上诉人庄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3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庄志将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三段16-42号产权房屋以17万元价款转让给原告杨彤,约定该房屋的更名由庄志负责。费用由杨彤支付。签订合同当日庄志为杨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购房款9.5万元。”又查明,2004年1月2日,被告向锦州铁路分局锦州机务段交纳建房现金6万元,交款收据原件在被告处。2004年2月17日,庄志为杨彤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9.5万元。”,2004年3月15日,被告庄志向锦州铁路分局住宅建设办公室交纳建房现金5万元(贷款)和28592元,被告共交房款138592元取得了凌河区延安路16-42号100%房屋产权(被告于2004年9月1日取得锦房权01号第0002145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28日,杨彤交给庄志5万元,庄志为杨彤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5万元。”2004年5月被告出资对此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未参与。再查明,2005年2月20日,被告将该房屋租赁给许志平,原告未参与,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1万元,取暖费由甲方支付。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告分别交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5000元、7000元、5000元、4000元、5000元,共计31000元。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返还原告70000元。2006年6月20日被告与许志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06年12月26日将该房更名给案外人徐翠红(许志平之妻)。另查明,对于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16-42号房屋的价值,原告认可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被告认可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了房屋位置、价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原、被告对房款是否交付以及交付多少,各执一词,原告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从杨彤提供的收条和欠条的证据上看,不足以证明给付被告庄志240000万元的购房款,且原、被告约定购房款170000元,而给付240000元不符合常理。被告辩称从收条变欠条是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购房款变成欠款,房屋买卖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符合常理。依法可以认定2004年2月17日为杨彤退房之日,至2004年4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45000万元,其中自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合计101000元,除1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给付的好处外,尚欠人民币5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尚欠余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彤人民币5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杨彤负担6150元,被告庄志负担115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由原告杨彤负担735元,被告庄志负担560元。宣判后,杨彤、庄志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彤上诉称,上诉人杨彤与被上诉人庄志签订在建房屋买卖合同后,其分三次交给上诉人庄志购房款240000元,上诉人庄志交给上诉人杨彤的31000元是上诉人庄志帮助上诉人杨彤出租房屋产生的收益,并非偿还欠款,上诉人庄志尚欠购房款17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庄志返还购房款17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庄志上诉称,2010年12月7日上诉人杨彤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索要5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返还欠款超出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彤与上诉人庄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了房屋位置和价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有效。上诉人杨彤退房后,上诉人庄志应将收到的购房款返还上诉人杨彤。上诉人庄志仅返还上诉人杨彤部分购房款,其余款上诉人庄志亦应返还给上诉人杨彤,上诉人杨彤主张返还剩余房款的请求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杨彤上诉称其分三次交给上诉人庄志购房款24万元,上诉人庄志交给上诉人杨彤的31000元是上诉人庄志帮助上诉人杨彤出租房屋产生的收益,并非偿还欠款,上诉人庄志尚欠购房款17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庄志为上诉人杨彤出具的欠条95000元是在庄志收到杨彤95000元购房款后杨彤退房所出具,欠条中的95000元不能认定为杨彤所交购房款,收条与欠条款项相加为上诉人杨彤交付上诉人庄志购房款的上诉理由及31000元是上诉人庄志帮助上诉人杨彤出租房屋产生的收益,并非偿还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庄志称上诉人杨彤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索要54000元一节,因上诉人庄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彤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杨彤负担。上诉人庄志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庄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