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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蓝石强与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蓝石强,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文,湖南省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石强,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柳崇伟,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继求,职务董事长。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婕,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白马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石强原审诉称:2011年10月15日,蓝石强与白马桥公司签订了《路基土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蓝石强承包广乐高速T28标合同段中K248+376-K250+422段的部分路基工程。该合同系白马桥公司与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冠粤第二分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的从属合同。本合同生效后,蓝石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两期的工程,双方确认工程款为856681元(其中第一期为837202元,第二期为19474元),后白马桥公司支付蓝石强工程款400000元,尚欠蓝石强工程款456681元。及后,蓝石强多次向白马桥公司催收工程款,被告白马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冠粤第二分公司、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公司)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蓝石强与白马桥公司签订的《路基土方劳务承包合同》;2、白马桥公司支付蓝石强工程款4566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为23405元),以上小计480086元。3、冠粤第二分公司、冠粤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白马桥公司原审答辩称:请求驳回蓝石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蓝石强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不适格。依据蓝石强提供的合同文本,蓝石强的合同是与“胡迎军”签订的合同,“胡迎军”不是我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职员,我公司也不认识此人,另外,我公司也未委托过“胡迎军”签订涉案合同,因此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合同承包关系。2、蓝石强提供的承包合同封面虽有长沙某公司的字样印章,但是比照我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鉴。3、蓝石强提供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是蓝石强单方的行为,没有我公司的印鉴或委托人的签名。4、即便我公司与蓝石强有合同关系,依据蓝石强提供的合同第11章第11条第4点约定,该案也不应该是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冠粤公司、冠粤第二分公司原审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蓝石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1年2月,答辩人与白马桥公司就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28合同段王子山互通主线路基桥梁土建工程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8月,答辩人与白马桥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签订了结算协议。同年8月,答辩人根据与白马桥公司的结算协议,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至此,答辩人与白马桥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白马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以及相关施工承包资质的公司,该公司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在本案中,答辩人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权利义务,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支付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冠粤第二分公司与白马桥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冠粤第二分公司将广乐高速公路第28合同段王子山互通主线工程分包给白马桥公司施工。2011年10月15日,白马桥公司作为甲方,蓝石强作为乙方签订《路基土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从冠粤第二分公司分包而来的广乐高速T28标合同段的K248+376~K250+422段部分路基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路段的施工(含挖运、填筑、修坡、整平、碾压等)。土方承包综合单价为8.3元/M3,包括挖土方、运输、填筑……甲方剩余路基清表工作由乙方2万元包干完成,如有弃方按挖运单价5.9元/M3,本合同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支付方式:……甲方项目部根据审核后的《月度计量申请报表》编制《月度支付审批表》,在《月度支付审批表》签发后7天内支付该笔工程款。……《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数量是暂定数量,不能作为计量支付、结算的依据。但其中结算、完工结算和竣工结算的工程量的计量均应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监理、业主批核的有关数量为准。任何未经批核的数量不予承认。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为准。合同还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期限、甲乙双方责任、技术质量标准、工程材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蓝石强完成了两期工程,2012年1月16日白马桥公司向蓝石强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原审庭审中,蓝石强提供两份《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及《分项工作量现场签证单》,拟证明双方确定蓝石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856681元,白马桥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尚欠456681元。其中2012年1月6日填写的审批表有“廖巍峰”、“陈蒲鑫”签名,显示土方挖填85000方,金额705500元,柴油扣款85440.4元。2012年6月28日填写的审批表有“李晓峰”、“陈蒲鑫”签名。两份审批表合计累计完成工程量金额856681.25元。《分项工作量现场签证单》有“林足喜”签名。白马桥公司对该两份《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不予确认,认为最终结算要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为准;认为《分项工作量现场签证单》“林足喜”并非林足喜本人签名。白马桥公司另提供2012年8月9日填写的有“李小春”、“梅梓华”签名的《班组合同终结算支付审批表》(显示未支付款项296776元,其中柴油款138920元未扣除)、柴油提货出仓单,以及“李洋勇”、“李小春”借“邓总”100000元的借条,拟证明白马桥公司只应付蓝石强工程款296776-138920-100000=57856元。其中蓝石强提供的2012年1月6日填写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与白马桥公司提供的《班组合同终结算支付审批表》相比较,除“土方挖填”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柴油扣款数额不相符,其余项目栏的数额相同。蓝石强质证对《班组合同终结算支付审批表》不予确认,认为该表由白马桥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蓝石强的签名确认,李小春并非蓝石强班组成员,也非蓝石强委托授权人;对柴油提货出仓单中提货部门为“土方班组”的单据予以确认,对柴油提货同出仓单提货部门为“阿旧”的单据所不予确认,认为“阿旧”的单据与蓝石强无关。原审诉讼中,白马桥公司确认梅梓华、林足喜、陈蒲鑫为其公司员工。白马桥公司提供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蓝石强委托李洋勇为蓝石强土方班组全权负责人;提供字条两张,拟证明李洋勇、李小春向邓总借款共10万元,该款应在白马桥公司欠蓝石强的工程款中扣减。白马桥公司并认为“李小春”、“李晓春”、“李洋勇”是同一人,是蓝石强班组成员及全权负责人,而柴油提货出仓单中的“阿旧”即《班组合同终结算支付审批表》中的“麦永就”,对此,白马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蓝石强确认曾委托李洋勇为土方班组全权负责人(财务除外),但表示不认识李小春、李晓春,认为李洋勇与李小春、李晓春也并非同一人;认为李洋勇与李小春向邓总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抵扣。另查,蓝石强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白马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二级等。冠粤公司与冠粤第二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冠粤第二分公司与白马桥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确认白马桥公司完成的广乐高速公路第28合同段王子山互通主线工程最终结算金额12705777.65元。该款项冠粤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因蓝石强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蓝石强与白马桥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路基土方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已对蓝石强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蓝石强请求白马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有合法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蓝石强提供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及《分项工作量现场签证单》有白马桥公司员工陈蒲鑫、林足喜签名确认,白马桥公司虽认为“林足喜”签名并非林足喜本人所签,但无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4.2条约定,月度支付审批表亦作为期中工程款支付依据,故白马桥公司认为最终结算要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为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白马桥公司提供《班组合同终结算支付审批表》,认为签名的“李小春”即“李洋勇”,是蓝石强班组成员,但无提供证据证明,蓝石强对此亦不确认,对白马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柴油扣款,蓝石强对白马桥公司出示的出仓单中提货部门为“土方班组”的单据表示确认,且该部分单据金额与蓝石强提供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中柴油扣款数额一致,予以确认。白马桥公司认为出仓单提货部门为“阿旧”的单据是蓝石强员工“麦永就”所填,柴油扣款应包括该笔金额,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李洋勇”、“李小春”借支100000元的问题,因借据内容无显示该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系,蓝石强对该借据亦不确认,故白马桥公司要求以此抵扣工程款无理,不予采纳。综上,蓝石强要求白马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6681元及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甲方项目部根据审核后的《月度计量申请报表》编制《月度支付审批表》,在《月度支付审批表》签发后7天内支付该笔工程款”。蓝石强主张的工程欠款分二次结算,其中437207元(2012年1月6日结算)蓝石强主张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19474元(2012年6月28日结算)的工程款应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冠粤第二分公司与白马桥公司就白马桥公司完成的广乐高速公路第28合同段王子山互通主线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蓝石强要求被告冠粤第二分公司、冠粤公司就上述款项与白马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石强支付工程价款456681元。二、被告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石强支付工程欠款456681的利息,其中本金43720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本金1947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蓝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1.3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白马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蓝石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1月6月和2012年6月28日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不能作为蓝石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其理由如下:1、依据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的第二项约定:“……期中每月计量申请时,乙方必须向甲方项目经理分部提交《月度计量申报表》及相关证明资料,……甲方项目部根据审核后的《月度计量申报表》编制《月度支付审批表》、在《月度支付审批表》签发后7天内支付该笔工程款”,从该约定中明显看出,蓝石强如果要求支付工程款就必须向甲方项目部提交《月度计量申报表》,而后由甲方项目部审核后,再由项目部编制《月度支付审批表》才能付款,而蓝石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表,在项目经理栏和财务栏中并无负责人的签名和审核,也无印章确认,再次,该表依据约定也应当是甲方项目部审核后编制的《月度支付审批表》,而蓝石强提供的该表,仅只是自方拟定的可视同《月度计量申请报表》,故依约也不作为蓝石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2、该表中所显示的相关工程内容及相关数据,并不确定为蓝石强的实际完成的工程和数据。依据合同第四章第三条的约定(见合同):其一,工程计量原则应严格按照主合同中《计量与支付》部分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必须编制工程量清单,由甲方项目部审核,而该表中并无甲方审核。其二,即便蓝石强列举了表中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但依据合同第四章第三条的规定,也只是暂定的数量,不能作为计量支付、结算的依据,同时约定:任何未经批核的数量不予承认,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签认的《工程结算书》为准。其三,蓝石强在原审中提供的是《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并不是蓝石强实际完成并经监理、业主批核的有关数量。其四、原审判决查明:白马桥公司与发包方冠粤第二分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才确认总工程最终结算,因此白马桥公司在与发包方未最终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前,是不存在与蓝石强履行结算手续的,而蓝石强向原审提交的所谓两份《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仅只是一个付款的计划表和在合同中所称的《月度计量申报表》,并不能视同为白马桥公司与蓝石强的中期结算书或者最终结算依据。3、该表中我方虽有“陈蒲鑫”的签名,但他只是一个小小的计量员,他只是履行蓝石强当时要求向白马桥公司申请提交的视同的《月度让量申请表》上的一个签名。我方确定的项目负责人是梅梓华和林足喜(见工作联系单和总承包合同),打个简单的比方,如果未经授权,法院的重大财务确认,由一个普通的审判员签名,无论对外还是对内能上算吗既然原审蓝石强提供了“林足喜”为我方的项目联系人,原审也认定《分项工作量现场签证单》有“林足喜”签名,而蓝石强提供的2份《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仅只有计量员的签名而没有“林足喜”的签名,而原审怎能片面认定该审批表作为蓝石强的支付依据呢第二、蓝石强在原审中提交的2份《分项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不能作为蓝石强佐证在《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中的8500m3。的工程量依据。因为“林足喜”虽然系我方负责项目的联系人员,但从蓝石强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工作联系单中的“林足喜”的真实签名与蓝石强提供的两份《分项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中的“林足喜”的签名,明显是两个不同的笔迹。原审中,在第二次法庭开庭时上诉方向法庭声明:如果被诉方不认可涉嫌作弊,我方将申请笔迹鉴定。可原审对鉴定并未理睬,更未释明,而是本着地方保护主义,视当事人权益不顾,片面作出不公的认定,导致白马桥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三、白马桥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的《班组合同终结算支付表》应作为认定本案的关键依据。其理由:其一、白马桥公司与发包方冠粤第二分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完成最终结算后,仅隔三日的时间与蓝石强进行结算,因此该《班组合同终结算支付审批表》的产生完全符合事实,也符合常理性。其二、该审批表完全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手续,在该表中有上诉方负责总承包项目经理梅梓华签名,蓝石强方有蓝石强于2011年12月30日最新委托的李洋勇印李小春全权负责人的签名。第四、原审中蓝石强确认了“李洋勇”为土方班组的全权负责人而否认“李洋勇”与“李小春”系同一个人,为此,我方考虑到“李洋勇”系被上诉方曾经委任的负责人,从举证责任分担的公平考虑,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白马桥公司要求法院责成蓝石强将“李洋勇”出庭接受调查,必要时白马桥公司要求对《委托书》和《班组合同终结算支付表》及两张借条的“李洋勇”和“李小春”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予以鉴定。而原审既未要求“李洋勇”出庭,同时对白马桥公司提出的鉴定要求更视而不见,仅以白马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为由,作出片面的认定。第五、白马桥公司不存在计付蓝石强利息款。其理由:1、依据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如业主的原因造成工程款支付延误,乙方不得以此追究甲方责任”,经原审查明,发包方业主于2012年8月6日才与白马桥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因此即便记付利息,也应只从2012年8月13日计算。2、白马桥公司并非不给付工程款,而是蓝石强利用所谓的2份《班组进度中期支付审批表》企图恶意侵占白马桥公司的工程款,导致双方经济往来未清结。综上所述,白马桥公司认为,原审非法夺限制了当事人权利,举证责任严重偏向,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观念,从而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白马桥公司蒙受巨大损失,故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白马桥公司只应支付蓝石强57856元。二、蓝石强承担上诉费用及其它费用。蓝石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冠粤公司与冠粤第二分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蓝石强在原审提供的2012年1月6日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显示土方挖填的数量是85000立方米,合同单位是8.3元,总金额为705500元,柴油使用量为11546升,单价是7.4元,总金额为85440元。2、蓝石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2012年1月1日的《分项工作量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上有“林足喜”的签名,载明蓝石强路基土方填方量共计为85000立方米。白马桥公司认为“林足喜”并非林足喜的签名,但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3、白马桥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20112年8月9日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载明工程款共为696776元(未扣除柴油款),土方挖填的数量是66983.85立方米,其中42358.9立方米合同单位是为8.3元,金额为351579元,24624.95立方米合同单位是为5.2元,金额为128050元(即土方挖填的总金额为479629元),2011柴油使用量为11766升,单价是7.4元,金额为87068元,2012柴油使用量为7007升,单价是7.4元,金额为51851.8元,柴油款138920元未扣除,具体需蓝石强、麦永就等明确责任人后扣除等。4、白马桥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两张借条的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李小春、李洋勇于2012年1月8日借到邓总50000元,另一张内容为李洋勇于2012年1月9日借到邓总50000元。蓝石强表示白马桥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对该两份复印件不予确认,即使该借条属实,也是李洋勇的个人行为,且“邓总”是谁,其也不知道。二审中,1、白马桥公司提供了上述两张借条的原件,并表示“邓总”是其方财务的。蓝石强表示该证据只反映李小春和李洋勇向邓总的借款属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并非本案的工程款结算。2、白马桥公司申请林足喜出庭作证,林足喜出庭表示2012年1月1日两张签证单不是其本人签名,2011年12月6日、10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都是其本人签名。2011年11月机械台班统计表是其本人签名等。蓝石强表示白马桥公司二审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白马桥公司在一审时从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证人作证,也从未向法院说明该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困难,我方不同意白马桥公司提出的申请。3、白马桥公司提交了两份《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申请鉴定蓝石强出示的《委托书》和白马桥公司提供的《班组合同终结支付表》及白马桥公司提供的两张借条中所涉及有关“李洋勇”、“李小春”的签名笔迹是否同属一人所为,另一份内容为申请蓝石强提供的两份“工作联系单”和两份《分项工程现场签证单》和签名笔迹是否同属一人所为。本院认为,因蓝石强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审认定蓝石强与白马桥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路基土方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正确,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已对蓝石强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蓝石强有权请求白马桥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现双方均确认白马桥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00000元,故本案的争议是白马桥公司应付工程款系多少。鉴于:1、蓝石强、白马桥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白马桥公司确认蓝石强提交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上有其员工的签名,但蓝石强否定白马桥公司提交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上“李小春”的签名是其委托代理人李洋勇的签名,在蓝石强提供给白马桥公司的委托书已明确李洋勇是其全权负责人,白马桥公司在最后结算工程款的重大事件上应持相对谨慎的态度,且白马桥公司亦确无证据证实“李小春”就是李洋勇,故原审采信蓝石强提交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不采信白马桥公司提交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2、根据蓝石强、白马桥公司分别提供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按蓝石强提供的审批表可确定蓝石强土方挖填的工程量为85000立方米,计算单价为8.3元,即总金额为705500元,而按白马桥公司提供的审批表可确定蓝石强土方挖填的数量是66983.85立方米,其中42358.9立方米合同单位是为8.3元,金额为351579元,24624.95立方米合同单位是为5.2元,金额为128050元,即土方挖填的总金额为479629元,据此可确定蓝石强、白马桥公司就土方挖填的工程款的分岐高达225871元,这也是双方关于工程款的主要分岐。而关于土方挖填的数量,蓝石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提交了有“林足喜”签名的《分项工作量现场签证单》,虽白马桥公司否认“林足喜”是林足喜本人所签,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审不支持白马桥公司的该主张正确,并据此可确认上述签证单的证明力,即应当认定蓝石强土方挖填的工程量为85000立方米,进一步印证蓝石强提交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的真实性。3、鉴于冠粤第二分公司与白马桥公司均确认就涉案工程已进行了最终结算,白马桥公司可提供其与冠粤第二分公司最终确定的土方挖填的工程量及计算单价来印证其所提交的《班组进度款中期支付审批表》的真实性,但白马桥公司并未提供,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采信蓝石强提交的证据确定白马桥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5668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随之,原审法院判决白马桥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白马桥公司的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申请的问题。由于白马桥公司提交的借据原件可在原审期间取得,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白马桥公司在一审未申请林足喜出庭作证,亦未申请相关的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四十三的规定,对上述借条、林足喜的证言及白马桥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均不予接纳。综上所述,白马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282元由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 民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李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