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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忠民因与许志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民,许志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民,男,汉族,1934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瑜,男,汉族,1977年3月30日出生。上诉人李忠民因与被上诉人许志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大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宁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万风、代理审判员敖友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忠民及其委托理人王志、被上诉人许志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5500元。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分两次又向原告给付48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有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北村李忠民将现金两万元(20000)借于今生有约照相馆许志瑜使用,利息每月2%,2013年3月31日前本息还清,逾期未还违约金5%本息每月。放款人李忠民,借款人许志瑜”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有许志瑜借李忠民现金两万元(20000),月息2%、借期半年(九月二十五日)本息清,过期违约金每月5%(原借据作废)。付款人李忠民,借款人许志瑜”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精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许志瑜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李忠民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55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又向原告给付48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剩余部分是利息、违约金及罚款,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又向原告给付了4800元,故被告已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为宜,故对被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借款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一个具体环节,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整个过程,故对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截止到2012年9月25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支付利息15500元,尚欠原告利息2333元,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又向原告给付4800元。故被告已向原告还清了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忠民负担。上诉人李忠民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未按上诉人起诉的证据,即: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协议审理案件,而是审查了上诉人起诉标的之前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起诉的借款与以前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协议是被上诉人再次借款所形成。上诉人已经近80岁,起诉时未能及时找到协议书原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找到了原件,一审法院拒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2万元及利息4000元。被上诉人许志瑜答辩称,2011年4月1日,借李忠民5万元属实,月利息每月1000元,约定11月底还款,当年11月底还本金1000元、利息8000元。从2012年2月到2012年9月25日共计还款70300元(本金50000元,利息20300元。因为本人未按期还款,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付罚款、滞纳金、又写了20000元借款协议,虽然签了借款协议,但李忠民没有给现金,总之利息部分已经还超。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协议是讹诈,民间高利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罚款、滞纳金、利滚利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李忠民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9月25日,由李忠民书写的借款协议“今有精河县大河沿子北村李忠民将现金两万元(20000)借于今生有约照相馆许志瑜使用,利息每月2%,2013年3月31日前本息还清,逾期未还违约金5%本息每月。放款人:李忠民,借款人:许志瑜”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李忠民称,一审由于原件未及时找到,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许志瑜辩称,该借款协议是2011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了5万元,因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复利,该协议是在李忠民逼迫下所打,对此,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的两份证言及一张便条,证明2万元的借款协议是利滚利形成的,并证明2万元是利息转借款。对此,李忠民不认可,其称,2012年9月25日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许志瑜再次借款形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1年4月1日,许志瑜向李忠民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经结算,许志瑜共向李忠民偿还借款本息655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许志瑜分两次又向李忠民给付4800元。李忠民称,此款是许志瑜偿还的2万元的利息。双方对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许志瑜认为,此借款为复利,且借款协议是在李忠民逼迫下形成,对此,许志瑜虽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由杨某某书写的便条,但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偿还过借款的事实,不能证实李忠民与许志瑜在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协议是在李志民逼迫下所形成,便条只写2万元利息转借款,但不能证明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协议上的2万元是利息转借款的事实,故对许志瑜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及便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许志瑜未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2万元的借款协议是利滚利所产生的复利。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达成的2万元借款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许志瑜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忠民主张半年的利息,应确认为2240元为宜。李忠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大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许志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诉人李忠民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2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许志瑜负担480元,由李忠民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宁梅审 判 员  陈万风代理审判员  敖友塔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沙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