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安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增胜、吴如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增胜,吴如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委托代理人:周博超。被告:陈增胜。被告:吴如艳。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裕公司”)为与陈增胜、吴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2014年8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的委托代理人周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胜、吴如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裕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增胜、吴如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份保证借款合同中除了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短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到2014年12月17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之外,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8日将30万元借款转入了被告陈增胜的银行帐户内,但被告一、二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据此诉请本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增胜、吴如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银行付款回单凭证;4.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5.已付利息发票二份及支付利息说明。被告陈增胜、吴如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增胜与原告签订了浙江小额贷款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吴如艳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陈增胜、吴如艳同时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转入了被告陈增胜的银行帐户。后被告陈增胜仅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陈增胜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按约提前收回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增胜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权利。被告吴如艳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又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等同于借款人,二被告应按约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增胜、吴如艳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证据及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胜、吴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4920元,由被告陈增胜、吴如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