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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吴志峰、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吴志峰,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收集提供证据,举证、质证,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调解,承认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峰,男,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沙岗镇新兴村。法定代表人杭锡壮,该公司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志峰、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上诉人吴志峰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均鼎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00时05分许,贾伟田驾驶辽H895**/辽H91**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772KM+91.70M处时,刮擦撞击行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付伟驾驶的冀JK62**/黑M54**挂陕汽牌重型平板半挂货车车头左侧,并撞击快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吴志峰驾驶的皖L635**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右侧,致使皖L635**号货车前移撞击前方魏军号驾驶的豫AD05**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造成贾伟田当场死亡、辽H895**/辽H91**挂货车乘车人谷勇受伤、辽H895**/辽H91**挂半挂货车受损、冀JK62**/黑M54**挂半挂货车受损、皖L635**货车车辆及所载货物(猕猴桃)受损、豫AD05**号货车车辆受损,以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伟田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峰及付伟、魏军号、谷勇无责任。另查,皖L635**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志峰,该车挂靠于萧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辽H895**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均鼎运输公司,该车辆于2013年7月9日在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下属的营口市水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月26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吴志峰所有的皖L635**号货车车辆车载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该车的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23700元。2014年2月20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L635**号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该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1900元。2014年3月19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L635**号货车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该车的停运损失价值为31500元。吴志峰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车载货物损失,已经合法机构评估确认,且吴志峰提交有修车发票等证明已实际花费修理费,故对吴志峰的车辆损失价值81900元和车载货物损失价值237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438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属赔偿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人民财保险营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因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人民财保险营口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其仍应依法对停运损失31500元、评估费13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对吴志峰的车损、车载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异议。吴志峰诉求的住宿费83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酌定为500元。综上,吴志峰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81900元、车载货物损失23700元、停运损失31500元、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438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14678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财产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均鼎运输公司雇用的司机贾伟田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峰无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均鼎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吴志峰造成的车辆损失;辽H895**号货车向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下属的营口市水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吴志峰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志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46780元由人民财保险营口公司在辽H895**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44780元由其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括有不计免赔险,应对剩余144780元损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营口公司辩称,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是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与吴志峰起诉的营口市均鼎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法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单上同时明确载明了保险车辆为辽H895**号福田BJ4253SNFJB-S半挂牵引汽车以及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可以明确确定被保险的车辆即为辽H895**号车,人民财保险营口公司仅以被保险人名称不一致为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营口市均鼎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辽H895**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志峰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辽H895**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志峰损失144780元;三、驳回吴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营口市均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是侵权人及辽H895**/辽H91**的车辆所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责任是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直接损毁。吴志峰的停运损失、评估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在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停运损失、评估费是责任免除项目,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应由车主履行抗辩权,本案车主未参加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赔偿项目中没有住宿费,原审认定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31500元,评估费48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36800元。吴志峰答辩称:1、吴志峰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必然导致不能营运,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评估费是因为车辆受损需要评估所发生的费用,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应该承担。2、吴志峰是江苏人,来三门峡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是必须的支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鼎运输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评估费属于不赔偿范围。吴志峰质证称:属于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尽了说明义务,对投保人无效,对吴志峰同样无效。经评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停运损失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吴志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停运损失31500元应由辽H895**/辽H91**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有人(均鼎运输公司)予以赔偿。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鉴定费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吴志峰为进行鉴定,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交通费部分。吴志峰系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人,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两地,原审酌定住宿费5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保营口分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辽H895**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志峰损失113280元;三、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吴志峰31500元。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营口市均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104元,营口市均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丽莎审判员  李小敏审判员  汤静侠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