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骆军与雍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军,雍晓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骆军,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雍晓江,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原告骆军与被告雍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军、被告雍晓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9日,被告以搞运输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答应尽快清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离婚时无共同债务,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2005年因与原告姐姐结婚缺钱,向原告母亲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该借款已于2007年全额还给原告母亲,只是没有撤回借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9日,被告因与原告姐姐骆燕结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与原告姐姐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已清还了借款,对被告清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借原告8000元由原告提供借条证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催要未果后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晓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骆军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雍晓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