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培金与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培金,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王露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原告:梁培金,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赖成,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惠玲,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中213号之一A栋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司总经理。被告:王志明,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露媚,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叶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培金诉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隆公司)、王志明、王露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培金的委托代理人赖成、吴惠玲,被告智兴隆公司、王志明、王露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培金诉称: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月3日向梁培金借款800万元,并与梁培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王露媚作为担保人对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期间利息为53000元。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于当天收到了梁培金借出的现金800万元,并签署了收据给梁培金。借款到期后,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未能如期偿还本金与利息,各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梁培金同意将借款期延长至2014年1月28日,并确定智兴隆公司、王志明尚欠梁培金借款本金共800万元,王露媚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延期期间的利息为72000元。延期到期后,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仍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方就上述借款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确认尚欠梁培金借款本金800万元,梁培金同意将借款延长至2014年3月28日,王露媚继续对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延期期间利息为283200元。若借款人逾期的,需按未还借款余额按每日千分之三点五的标准向梁培金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5天且双方未达成延期协议的,则视为严重违约,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除需按借款余额按每日千分之三点五的标准向梁培金支付违约金外,还需向梁培金另外支付一次性违约金240万元。由于上述借款已经逾期,且经梁培金多次催促,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王露媚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培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智兴隆公司、王志明向梁培金支付违约金126万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止以欠款额8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点五的标准计算);3.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向梁培金支付逾期还款的一次性违约金240万元;4.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立即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共408200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计至2014年3月28日止);5.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向梁培金返还已支付的律师费31.6万元;6.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7.王露媚对上述智兴隆与王志明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梁培金明确将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判令智兴隆公司、王志明向梁培金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8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点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止为126万元)。原告梁培金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收据;3.中国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借记通知;4.补充协议(2014年1月13日);5.补充协议(2014年2月);6.委托代理协议【(2014)广弘律民代字第089号】;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05407866、NO.05407867、NO.05407868、NO.05407869】。被告智兴隆公司、王志明、王露媚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梁培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下调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二、梁培金主张逾期还款的一次性违约金24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该项逾期违约金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且明显过高,该两项应当结合下调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三、关于梁培金主张的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408200元,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已经向梁培金支付了利息264000元。此外,梁培金在另外两案中重复起诉该期间的违法利息、违约金。梁培金将本案800万元借款的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15天的违法利息、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点二计算为264000元,并根据2014年1月14日的264000元借据及收据,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93号】。梁培金将本案800万元借款的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59的利息、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为944000元,并根据2014年1月28日的944000元借据及收据,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94号】。上述另外两案的借款264000元及借款944000元实际没有发生,梁培金没有实际支付给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梁培金在本案起诉了利息,又在另案中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四、律师费316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王志明为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日王志明向梁培献转账的银行转账单;2.2014年1月2日王志明向梁天荣转账的银行转账单;3.王志明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93号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以及梁培金在另案提交的证据;5.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94号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以及梁培金在另案提交的证据;6.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智兴隆公司及王露媚未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梁培金与智兴隆公司、王志明、王露媚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以梁培金为甲方,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为乙方,王露媚为丙方,三方约定如下:1.甲方向乙方出借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天,借款期间利息为53000元;2.借款一经划出,即视为乙方收到借款,乙方指定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中山分行开立的银行账号作为收款账号;3.甲方指定中山市东区沁园春商行在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号作为收款账号,款项到账视为甲方实收;4.乙方借款到期不偿还的,从到期还款日(2014年1月14日)开始,乙方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清还为止;若逾期超过15天的,且双方未能达成延期协议的则视为严重违约,乙方除需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点五支付违约金外,还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40万元,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5.乙方以其所有的资产、应收账款、机器设备、银行存款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位于中山市神湾镇南镇工业园,权利人:王志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xxx号,粤房地共证字第xxx号】作还款保证;6.丙方对乙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所有资产、不动产等作抵押,如乙方有违约行为,丙方保证承担清偿所有借款、违约金及滞纳金等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乙方完全履行义务完毕为止;7.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与甲方发生诉讼的,有关甲方缴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抵押担保物的查封、拍卖或者变卖、评估、审计、过户、税费等费用由乙方及担保人承担;8.丙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直至乙方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乙方应付费用为止。2014年1月3日案外人中山市东区沁园春商行从其账号向智兴隆公司账号转账800万元。同日,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梁培金出借的、2013年12月28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800万元。2014年1月13日,梁培金与智兴隆公司、王志明、王露媚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补充协议),以梁培金为甲方,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为乙方,王露媚为丙方,三方约定如下:1.乙方因资金周转,未能如期偿还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借款800万元;2.甲方同意乙方延期15天还款,即从2014年1月14日至1月28日,该延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为72000元;3.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款项支付至借款协议中甲方所指定的账户,乙方付款到账视为甲方收到款项;4.若乙方逾期,且双方未能达成延期协议的,则乙方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即以未还借款余额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5天的,且双方未能达成延期协议的则视为严重违约,乙方除需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点五支付违约金外,还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40万元,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5.丙方继续按原协议约定就乙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梁培金与智兴隆公司、王志明、王露媚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补充协议),以梁培金为甲方,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为乙方,王露媚为丙方,三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延期59天还款,即从2014年1月29日至3月28日,该延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83200元,其余约定均与第一份补充协议一致。庭审中,梁培金确认第二份补充协议落款时间“2014年2月29日”是笔误。本院另查明:王志明为证明其已经向梁培金偿还过利息2640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两份工商银行的转账单。上述转账单载明2014年1月2日王志明通过其账号分别向案外人梁培献、案外人梁天荣转账53000元及140600元。梁培金以上述转账时间发生在涉案借款出借之前,且收款主体并不是梁培金本人为由,主张上述转账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余还款情况,王志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智兴隆公司、王志明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月28日向智兴隆公司出具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梁培金出具现金借款264000元以及944000元,王露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培金持上述两份借据、收据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偿还借款、违约金等费用,并要求王露媚承担连带责任。智兴隆公司、王志明、王露媚认为上述264000元以及944000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涉案800万元借款2014年1月14日至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至3月28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而梁培金又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梁培金则称其另案起诉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再查明:2014年5月16日,梁培金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赖成、吴惠玲出庭代理,应收律师代理费316000元。同日,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向梁培金出具四张律师费的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5407866、05407867、05407868、05407869)共计金额为316000元。庭审中,原告梁培金与被告智兴隆公司、王志明、王露媚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被告智兴隆公司、王露媚的住所地以及借款履行地均在中山市,原告梁培金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智兴隆公司、王露媚住所地法院,且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梁培金与智兴隆公司、王志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是梁培金与王露媚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由于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原告梁培金为证明其与被告智兴隆公司、王志明的借款关系,且其已实际履行出借借款800万元义务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收据及银行凭证,智兴隆公司、王志明、王露媚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借款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王露媚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智兴隆公司、王志明应当向梁培金支付的利息数额;二、智兴隆公司、王志明应当向梁培金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三、梁培金是否对本案的部分利息、违约金重复起诉;四、智兴隆公司、王志明是否应当承担梁培金所支付的律师费。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分别约定诉争借款800万元于借款期间11天、15天、59天的利息分别为53000元、72000元、283200元,上述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梁培金关于智兴隆公司、王志明应支付借款期间利息408200元(53000元+72000元+2832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志明辩称其曾经向梁培金支付借款利息264000元的问题。虽然王志明为其辩解提交了两份共计金额为1936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是上述款项发生时本案诉争借款尚未发放,而且上述款项的收款人既不是梁培金,收款账号也不是梁培金在借款协议中所指定的收款账号,王志明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梁培献、梁天荣是受梁培金的委托代为收取诉争借款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王志明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转账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向梁培金赔偿逾期还款的违约损失。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已经逾期超过15天未还款,根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梁培金主张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应当以未还借款余额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点五支付违约金,与此同时,还须一次性再支付违约金240万元。但是智兴隆公司、王志明与王露媚均主张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在智兴隆公司、王志明、王露媚辩称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梁培金应当就其因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的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梁培金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于梁培金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基准,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向梁培金支付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三,智兴隆公司、王志明、王露媚辩称梁培金另案起诉的两笔借款实际上是诉争借款800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至3月28日期间的部分利息和违约金,并以此为由主张梁培金重复起诉。因本案审查的问题是梁培金所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至于被告主张梁培金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由于梁培金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并且尚未审结,故可在另案对此问题作出审查。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梁培金提供了其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还提供了相关发票,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316000元应由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承担,并且该收费标准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王露媚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智兴隆公司、王志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王露媚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王露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及梁培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故王露媚担保的范围是借款800万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316000元及诉讼费等费用。王露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债务人智兴隆公司与王志明追偿。综上所述,梁培金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培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408200元、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律师费316000元;二、被告王露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露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梁培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06元(原告梁培金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负担69340元,被告王露媚连带负担。梁培金负担26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志明负担,被告王露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培金、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露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志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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