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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糜某、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某,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糜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糜某、顾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糜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糜某饮酒后驾驶钱煜强的浙F×××××轿车,载被告人顾某行驶至平湖市曹桥街道九场公路孔家堰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二人经商量,故意虚构被告人顾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欲骗取浙江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保险金18万余元,后因被保险公司发现而未遂。另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5月22日至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欲骗取他人现金1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糜某、顾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糜某、顾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吕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