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军与刘昕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军,刘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贵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陈军,男,1972年2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昕,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县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室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刘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昕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军借款2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昕系贵定县茶叶产业发展管理办公室职工,每月由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发工资2559.50元、增量补贴928.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刘昕所有的增量补贴20200元(其中200元交纳申请执行费)以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留龙审判员 陈安平审判员 杨 晖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江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