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星美丽家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星美丽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天津市金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法定代表人谭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新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被告天津星美丽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陈东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剑,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金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星美丽家商贸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于2014年3月19日、5月20日、5月27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新兵、张默蕾及被告天津星美丽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000元,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至今被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40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2、装修预算复印件1份;3、交接明细单复印件1份;4、证人白世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装修合同,原告与被告职员存在一定的私人关系,原告提交的这份合同的装修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红星美凯龙星美丽家店,工程地点为天津红星美凯龙东丽店,承包范围为门头、吊顶等按工程报价表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0000元,工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由被告经理白世俊于甲方(盖章)处签名,原告于乙方(盖章)处盖章。该工程实际为天津红星美凯龙东丽店雅迪卫浴、雅之洁卫浴、津鼎铭散热器三个店铺安装玻璃门。经天津市工商管理局河东分居档案显示,被告曾聘任白世俊担任其公司经理。白世俊现已离职。另,被告于庭审中认可上述三家店铺为被告的直营店铺,被告否认该工程系原告施工,但被告表示不清楚由谁施工,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的施工人。被告于庭审中认可白世俊系其职员,后又认为白世俊与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非被告职员,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再次认可白世俊系其职员,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是利用其与被告职员白世俊的私人关系而签订。证人白世俊证实,该工程系原告施工,且至其离职时,尚未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被告否认签订合同及涉诉工程由原告施工,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经理白世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白世俊证实涉诉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尚未给付工程款。同时涉诉工程的店铺均为被告的直营店铺,被告理应知道工程的施工人,被告即不能提供其主张的他人施工的施工人名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系他人施工,据此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即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工程系原告施工并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星美丽家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金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金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天津市金胜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天津星美丽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