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远志、戴双员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志,戴双员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志,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4年任老牛坡村书记至今。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戴双员,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至今任老牛坡村村主任,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志、戴双员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志、戴双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时任村书记的被告人李远志在第一次渭玉高速公路征地赔偿时,与被告人戴双员(时任村主任)两人经过商量,决定将村里多测量的土地一人分一亩,套取赔偿款。在造兑付册时,分别在李远志姑父魏红刚的名下及戴双员的同村村民景养智名下各增加了一亩地的赔偿款。后在镇政府发放赔偿款时,李远志将魏红刚名下一亩地的赔偿款22000元取回,据为己有;景养智将全部赔偿款取回,并将22000元交付给戴双员。2013年年末,在渭玉高速公路第二次征地赔偿时,被告人李远志与戴双员经过商量,决定再次虚报土地套取赔偿款。于是两人以第一次征地时遗漏二组一亩八分多地未赔付为借口上报,并提出赔付。在造兑付册时,将0.91亩土地的赔偿款,造在李远志姑父魏红刚名下,将0.9亩土地的赔偿款造在景养智名下。后使用同样办法李远志冒名领取了魏红刚名下0.91亩土地赔偿款20020元,据为己有;戴双员冒名领取景养智名下0.9亩土地赔偿款19800元,据为己有。另查,2014年4月14日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群众举报,反映阳郭镇老牛坡村书记李远志、主任戴双员二人存在经济问题。当日,该局侦查人员即通知李远志、戴双员到该局配合调查,二人在阳郭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及时到该局配合调查。李远志、戴双员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又查,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志、戴双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景某某、曹某某证言、补偿兑付清册、银行查询记录、临渭区信用联社三官庙信用社证明、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人民政府证明、赃款交纳票据、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李远志、戴双员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志、戴双员身为村委会书记及主任,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土地征用款,共计8382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远志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传唤时,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赃款已全部退缴,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远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戴双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应战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