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冰与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刘冰,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崔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2335765-2。法定代表人林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凤,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冰与被告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的委托代理人庞鹤及被告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向被告出借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给付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9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被告现经济困难,短期内无法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同日,原告在静海县工商银行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转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13514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理应按期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按年息12%计算为9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6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冰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给付利息9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原告刘冰承担180元,被告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