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坪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瑞粉、赵兵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瑞粉,赵兵中,赵中叶,赵中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坪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合锋,男。被告:���瑞粉,农村居民。被告:赵兵中,农村居民。被告:赵中叶,农村居民。被告:赵中粉,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瑞粉、赵兵中、赵中叶、赵中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卞合锋、被告赵中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粉、赵兵中、赵中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王瑞粉在原告下属单位团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赵兵中、赵中叶、赵中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09年2月22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及利息,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立即偿还我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中粉辩称,该借款事实属实,担保是我签的字,数额对,但是信用社从没催过我还款,我也没有钱还。被告王瑞粉、赵兵中、赵中叶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粉于2008年2月22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2日,利率14.31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赵兵中、赵中叶、赵中粉为被告王瑞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瑞粉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兵中、赵中叶、赵中粉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瑞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4.3175‰,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仍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瑞粉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兵中、赵中叶、赵中粉订立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款到期后的两年。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担保期限内未向被告赵兵中、赵中叶、赵中粉主张权利,故被告赵兵中、赵中叶、赵中粉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2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赵兵中、赵中叶、赵中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瑞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代理审判员 朱代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