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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赵金成与于慎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成,于慎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赵金成,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慎宇,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金成与被告于慎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金成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慎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成诉称,我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于慎宇欠我工资32340元未付,经我追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和2013年2月1日给我出具欠条二张,但欠款至今未付,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此款。被告于慎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原告赵金成在被告于慎宇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于慎宇欠原告工资未付,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轴承厂工地赵金成打屋面混凝土工资款壹万捌仟叁百贰拾元于慎宇2012.9.16号”,于2013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欠赵金成工资款壹万陆仟元于慎宇2013.2.1号”,共计3234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原、被告之间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慎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金成工资款3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元,由被告于慎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秋生陪审员  刘景耀陪审员  姜顺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