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博婷与赵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婷,赵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杨博婷。委托代理人孙洪岩,无职业。被告赵靖。原告杨博婷与被告赵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博婷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A号第5幢1-23-某号、1-24-某号、1-18-某号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3月11日,原告的母亲代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三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套房屋每月的租金为2600元,每三月支付一次。但原告仅支付过三次租金,除第一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外,其与两次均是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并且每次汇款仅为23000元,也未足额支付。被告的房租支付至2013年5月末,从2013年6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过房租,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三个月23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三套房屋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期间的租金。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A号1-18-某号、1-23-某号、1-24-某号房屋的权利人。2012年3月11日,原告的母亲孙洪岩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前述三套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26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合同补充协议载明:“2012年3月12日支付租金15600元,钥匙两把。押金5200元。2012年7月24日支付23A11押金2600元,押金共计7800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述2012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其就将1-18-某号、1-24-某号房屋交付被告使用,1-23-某号房屋于2012年7月24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又将付款时间变更,由原有的每年3、6、9、12月的12日付款变更为每年3、6、9、12月的1日付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2013年3月5日向原告的工商银行卡中分别汇入23000元。2014年4月,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三套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星海湾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将其所有的三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自述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三套房屋每三个月共计支付租金23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而原告在收取租金后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变更了房屋的租金标准,故被告应当按照三套房屋三个月支付租金23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租金,又因被告租金支付至2013年5月30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期间的房屋租金,经计算,该期间租金为7206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博婷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A号1-18-某号、1-23-某号、1-22-某号房屋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72066.67元。案件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200元、原告负担62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莹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