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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与贾广治、郝家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贾广治,郝家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法定代表人:高玉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广治,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郝家城,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诉被告贾广治、郝家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人民陪审员金玉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广治、郝家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贾广治在我处借款50000元,月息2.2%,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郝家城进行担保,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广治、郝家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2日,被告贾广治在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处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郝家城,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月利率为2.2%,违约逾期按利率的双倍执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广治向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部分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要求被告贾广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对月息2.2%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自2013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2%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郝家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贾广治、郝家城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主张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的默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广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河县民兴信用互助中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郝家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广治、郝家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审 判 员  杨保兴人民陪审员  金玉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