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福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福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月8日被减刑释放;200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月20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的一天,在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铁路隧道采用撬杠撬动等手段,将中铁二十局集团二公司的板房拆卸,窃取前墙立柱26支,C型钢底座22支,泡沫彩钢复合板顶(310㎝×97㎝)14块,泡沫彩钢复合板墙板(177㎝×97㎝)27块,泡沫彩钢复合板墙板(230㎝×97㎝)10块,泡沫彩钢复合板墙板(284㎝×97㎝)10块,复合板门2块,轻钢尖梁32架。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13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宋某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的一天,在烟台市福山区某镇某村铁路隧道采用撬杠撬动等手段,将中铁二十局集团某公司的板房拆卸,窃取前墙立柱26支,C型钢底座22支,泡沫彩钢复合板顶(310㎝×97㎝)14块,泡沫彩钢复合板墙板(177㎝×97㎝)27块,泡沫彩钢复合板墙板(230㎝×97㎝)10块,泡沫彩钢复合板墙板(284㎝×97㎝)10块,复合板门2块,轻钢尖梁32架。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13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告人李某甲、宋某分别退赔中铁二十局集团某公司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腊月其与宋某一起到中铁二十局某镇某隧道盗窃简易板房建材,后将这些建材放在牟某某家,并将其中的四根尖梁卖给邹某甲。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腊月其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到中铁二十局某镇某隧道盗窃简易板房建材,后将这些建材放在牟某某家,并将其中的四根尖梁卖给邹某甲。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中铁二十局集团某有限公司某工程放假期间有26间施工板房被盗。4、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宋某于2014年3月10日以每根5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了4架人字梁。5、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某公司签订合同拆除了某村的部分工棚板房以及部分板房的彩钢瓦,其余板房没有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曾向其索要过建材,其告诉李某甲双方有合同且没有给他建材。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将盗窃的板房放在牟某某家中的有关情况。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136元。8、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立柱、轻钢尖梁、钢底座、复合板门、复合板等赃物的有关情况。9、接受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该案由中铁二十局集团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于2014年3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抓获,并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将赃物全部追缴。1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证人邹某甲处扣押李某甲、宋某盗窃的建材并发还给中铁二十局。11、被告人宋某书写的赔偿说明、李某甲书写的其叔李某某赔偿说明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宋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依法发还中铁二十局。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199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月8日被减刑释放;200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月20日被减刑释放,系有前科。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宋某均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回部分赃款,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两次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钟晓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原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