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米×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5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男,1970年9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3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米×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米×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3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代理审判员 任莉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