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法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匡欣荣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欣荣,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法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匡欣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焦齐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匡欣荣与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份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2)桂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院于法定期限内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桂市法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负责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匡欣荣与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向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支付该案本金及利息(叁拾叁万元整)33万元,一审诉讼费14694元,执行费,上述钱款支付后,(2012)桂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二、如果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上述本金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支付到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则双方达成本执行和解协议作废。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执结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雷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四)项执行结案的方式为: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