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6月23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其姑父杨某分乘两辆摩托车,车后载坐两家亲属由本市应山城区至杨寨镇。当其二人行至应山城区广安路城关镇小学路口时,杨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应山办事处居民张某甲驾驶的雪铁龙轿车相撞,双方因而发生争吵。正从此经过的张某甲弟弟张某丙(25岁)见状参与争执中,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朱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丙面部,将其打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鼻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朱某甲到应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甲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刑事责任年龄。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3、证人张某甲、杨某、王某、朱某乙、张某乙证言,均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起因及殴斗经过,证实在殴斗中朱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丙面部,造成张某丙鼻子当场流血现象。4、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了他鼻子被对方戴头盔的人(现场只有朱某甲戴头盔)用拳头打伤的经过。5、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丙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6、现场光盘一碟,证实了现场殴打场面中被告人朱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丙的事实。7、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实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实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朱某甲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玖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