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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单运刚与周广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运刚,周广连,胡后权,胡后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单运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钱素锋,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后权,农民。第三人胡后升,农民。原告单运刚诉被告周广连、第三人胡后权、胡后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素锋,被告周广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莉,第三人胡后权、胡后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运刚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同在黑璋村委会工作,也是关系较好的朋友。2009年3、4月份,被告在柳新信用社操办了数笔贷款。2010年3月31日中午,柳新信用社信贷员郑丙建向被告催收其经手办理的贷款100000元,被告没有钱,郑丙建催要太紧,当时在场人很多,为了圆场,原告同意先为被告垫付该笔款项,被告也表示两三天内便将该笔款项归还原告。之后,郑丙建开车带着原被告及周志彬共同到柳新信用社,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垫付了分别以胡后升、胡后权及被告自己名义所贷的三笔款项,本息合计99571.29元。原告将钱款交到信用社,信用社也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收回贷款凭证。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却以实际用款人无钱或未与信用社对账为由拒付原告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99571.29元及利息。被告周广连辩称:这三笔贷款实际用款人均是陈昌恩,原告垫付款是替陈昌恩垫付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自己名下的贷款,但本案被告是陈昌恩委托代办的,也没有用这笔钱,故不应偿还全部贷款。第三人胡后权辩称:这三笔贷款是周广连找我说是为陈昌恩续款,我也去办了续款手续,但钱我没拿,后来我问了陈昌恩,陈昌恩说没有让我去续款。原告向信用社还款时,我不知道,我不应该还原告垫付的钱。第三人胡后升辩称:我只去办了贷款手续,钱我没拿。原告向信用社还款时,我不知道,我不应该还原告垫付的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周广连、第三人胡后权、胡后升分别向铜山县信用联社柳新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期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3月20日,月利率8.85‰,逾期利率13.275‰。三人均至柳新信用社办理了信贷手续,随后该信用社分别将30000元汇入三人名下的账户。庭审中,被告周广连认可三笔贷款共90000元系自己从信用社取出,并称已将该款用于偿还之前的2笔贷款,余款交给了陈昌恩的妻子胡迎春。2010年3月31日中午,柳新信用社的信贷员郑丙建在饭桌上见到了被告周广连,便向其催要三笔贷款。为缓解难堪的局面,同在饭桌上的原告单运刚称愿意替被告周广连先行垫付,并要求被告周广连两三天内偿还给原告,被告周广连同意后,原告当天把三笔贷款本息合计99571.29元全部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广连索要垫付款未果,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人证言及贷款凭某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从信用社调取的贷款及还款票据,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单运刚并非涉案三笔贷款的借款人,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其之所以向柳新信用社偿还该三笔贷款完全是为了缓解被告周广连被信贷员郑丙建追债的难堪,且当时被告周广连已承诺两三天便将垫付款还给原告,故被告周广连有义务足额偿还原告为其向信用社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99571.29元。被告周广连辩称原告是替陈昌恩垫付的,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广连还辩称贷款是陈昌恩委托代办的,自己没有使用这笔钱,故不应偿还全部贷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垫付行为是基于原被告的垫付合意,与被告是否使用该笔借款没有关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单运刚在垫付贷款时,第三人胡后权、胡后升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垫付合意,故对原告诉请第三人胡后权、胡后升返还垫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结合原被告在垫付时的口头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运刚垫付款99571.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9571.29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单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周广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审 判 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