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新疆成品油配送公司与吐尔得亚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吐尔得·亚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初字第634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星群,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辉,该分公司独山子配送中心主任。被告:吐尔得·亚生,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独山子配送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钟维东,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与被告吐尔得·亚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辉,被告吐尔得·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起诉称,被告吐尔得·亚生系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2007年12月31日招聘的驾驶员,劳动合同自2007年12月31日起签订,合同期限6年,到2013年12月31日止。之后,因被告年龄已到55岁,而原告单位驾驶员从事的是危险品的长途运输,为确保驾驶员人身安全及运输安全,原告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原告将此决定通知了被告,并要求其尽快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迟迟未办理离职手续,而且连续超过了15天,为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完全合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是承运成品油(汽柴油)至伊犁州的中石油加油站,按照规定,驾驶员承运油品产生数量差异必须全额赔付,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共产生货损10473.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此款项。被告诉原告未支付其在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是原告未在此期间雇佣被告,综上,原告不服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奎劳人仲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撤销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奎劳人仲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油品损耗款10473.14元。被告吐尔得·亚生答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作出裁决的是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不是本案被告,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了一个主体,不能成立;二、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在产生纠纷时,本应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结果却成了离职报告,被告不愿意离职,提出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原告说不签字不予退还,在仲裁时原告也没对这个问题提出异议,原告为了让被告辞职提出无理要求;三、被告是2004年1月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的,2005年还得到单位的表扬,说被告的车开得好,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单位请假看病,2014年2月12日在单位续签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18日单位要求被告自愿辞职,被告没有答应,多次和单位协商未果,没办法只有申请劳动仲裁,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二、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四、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9000元;五、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赔付油品损耗款10473.14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被告吐尔得·亚生到原告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独山子配送中心从事油罐车驾驶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扣除了其19000元质量保证金。2014年1月1日起,被告请病假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以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且被告年龄已到55岁,难以从事危险品的长途运输工作为由,要求被告自动离职,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5月5日,原告在北疆晨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吐尔得·亚生同志,身份证号654125195910030517,您在2014年2月7日旷工至今,现已累计旷工超过82日,严重违反了我单位的劳动纪律,现通知您自此公告之日起15日内来我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如到期未来,我单位视同你认同上述说法,并同意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落款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独山子配送中心。在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吐尔得·亚生已向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为申请人吐尔得·亚生缴纳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被申请人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吐尔得·亚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0元(10000元/月×9个月×2倍);三、被申请人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返还申请人吐尔得·亚生押金19000元。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奎劳人仲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为申请人吐尔得·亚生缴纳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二、被申请人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吐尔得·亚生经济补偿金34353元。三、被申请人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返还申请人吐尔得·亚生质量保障金19000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不服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奎劳人仲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9日。又查明,原告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为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5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被告吐尔得·亚生当庭陈述;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奎劳人仲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签收证明书》;中石油新疆配送分公司发放给亚生的机动车准驾证(编号:20041522,初次领证日期2009年12月10日)一张;邮寄送达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就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支持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陈述的2005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的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实行社会保险费强制缴纳制度,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劳动者在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项义务是基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终止,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原告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送达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方可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或除名的决定。可以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而未采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损害了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部门或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不能认定用人单位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在北疆晨报上发布公告的送达方式没有合法有效地履行送达程序,因此,原告发布公告的行为不能视为已经与被告合法有效的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可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主观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对奎劳人仲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被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就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举证,结合被告的工作岗位及性质,本院以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2013年)自治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817元/月计算,原告应按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4353元(3817元/月×9个月)。被告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作为被申请人的原告并未明确提出被告工作期间产生了油品损耗款10473.14元,现原告不服奎劳人仲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并向被告提出赔付油品损耗款10473.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5月、6月、11月、12月伊犁公司加油站收油情况统计表五张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配送单六张,其中伊犁公司加油站收油情况统计表系原告自行打印制作完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配送单均系手工填写,其中一张单据有涂改的痕迹,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法证实被告运输的成品油已超过了合理的损耗范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赔付油品损耗款1047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与被告吐尔得·亚生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4日解除;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吐尔得·亚生补缴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的缴费金额以奎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奎屯市当年的基本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确定;四、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吐尔得·亚生经济补偿金34353元(3817元/月×9个月);五、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吐尔得·亚生质量保证金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156.6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