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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安福市场以每双人民币65元的价格向“啊狗”(另案处理)购买182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并以每双人民币85元的价格向陈某、陈某某、凌某某、林某甲等人销售共40双,货值人民币3400元。2013年10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被告人林某某租用的仓库内查扣到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780双。经查实,上述178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货值人民币1513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每月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埭里村的两间民房作为存放假冒品牌运动鞋的仓库,尔后在莆田安福市场以每双人民币65元的价格向“啊狗”购买了182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并存放在该仓库内。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每双人民币85元的价格向陈某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2双、向陈某某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2双、向凌某某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2双、向林某甲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0双,并在岳公桥下摆摊向路人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共计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40双,货值人民币3400元。2013年10月2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该仓库内查扣到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780双。经查实,上述178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货值人民币1513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8万元在本院候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将自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埭里村西南21号房屋的两间房间以每间每月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租赁给林某某,其知道林某某租赁房屋作为仓库存放运动鞋,但不知道存放何种品牌运动鞋的事实;2.证人陈某、陈某某、凌某某、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陈某某、凌某某、林某甲四人以每双运动鞋人民币85元的价格分别向林某某购买2双、2双、2双、10双运动鞋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埭里村西南21号扣押到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780双的事实;5.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被查扣到的1780双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情况;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出生时间等户籍信息;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9月中旬租赁埭里村吴某某家的两间民房,并于2013年9月底在莆田安福市场以每双人民币65元的价格向一个叫“啊狗”的人购买了182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存放在该民房内。2013年10月间,其以每双人民币85元的价格向陈某、陈某某、凌某某、林某甲等人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并有在岳公桥下摆摊向路人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共计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约40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5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主动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一千七百八十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