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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8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翠兰等与王玉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兰,刘汉民,刘翠苹,王玉娟,李跃亮,韩启华,崔秀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初字第08785号原告刘翠兰,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刘汉民,男,1968年4月5日出生。原告刘翠苹,女,1966年3月8日出生。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玉翠,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娟,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李跃亮,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娟(系被告李跃亮之妻)。第三人韩启华,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第三人崔秀芹,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刘翠兰、刘汉民、刘翠苹与被告王玉娟、李跃亮、第三人韩启华、崔秀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翠兰、刘汉民、刘翠萍诉称:我们三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母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X村XXX号房屋,登记在我们的父亲刘承德名下。母亲杨淑玲于1996年4月10日去世,父亲刘承德2005年过世。现上述房屋被王玉娟占有,我方多次沟通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腾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三原告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X村XXX号房屋系自己父母的房产,因此要求王玉娟、李跃亮将涉诉房屋予以腾退,王玉娟、李跃亮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称刘汉民在其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了高德生,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王玉娟、李跃亮以及第三人崔秀芹陈述高德生将房屋卖给了韩启华、崔秀芹,韩启华、崔秀芹又将房屋卖予了王玉娟、李跃亮;三原告认为上述三份买卖协议均属于无效,被告王玉娟、李跃亮以及第三人崔秀芹认为该协议均属有效。现三原告与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关于涉诉房屋的买卖协议效力存有争议,故三原告应另案解决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后,再另行解决排除妨害纠纷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翠兰、刘汉民、刘翠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杰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