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超、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940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被告徐超。被告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婉娟。被告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超(下称第一被告)、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琴、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俞金良(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与三被告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越信高保个借字(2013)第0900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具体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贷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另外合同对如何结息、原被告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9月12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8.6‰,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3日。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一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和支付利息,至今只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到2014年2月27日止已经欠息26784元、罚息13392元,其余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一、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支付利息26784元、罚息13392元(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27日)、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到实际履行日止月利率为18.6‰的利息和相应的罚息、律师费1.6万元、担保费2000元。二、要求二保证人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辩称,其所担保的分别是五笔借款,共500万元,其中主债务人非凡雨公司归还50万元,徐超归还1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越信高保个借字(2013)第0900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第二、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3份,证明三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按合同约定内容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3、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份,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本案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等债务所作的担保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是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据和电子交易凭证各1份,证明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一放贷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3日的事实。证据5、委托担保合同和担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担保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1.6万元的事实。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第三被告无异议,以及第一、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还查明:当事人之间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担保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第一被告逾期未清偿债务,已明显违约,且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诉请中的利息是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计算,且其计算的正常利息与罚息之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故本院只保护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下的利息。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担保费的诉请,因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超应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非凡雨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82元,由原告负担38元,三被告负担18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