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于某某,女,生于1983年9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9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相识,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3日生一子王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常年赋闲在家,经常喝酒闹事,多次将我打伤。我为全家生计被迫外出打工,被告竟到我打工单位和我娘家闹事,迫使我先后三次报警。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王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养育儿子王某乙成长,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加以珍惜。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伤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记录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