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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结伙,多次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小区内,采取用断线钳剪断车锁、接线打火等方法,盗窃电动三轮车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97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孙某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坡里安置小区B区1号楼楼下,盗窃孙某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孙某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坡里安置小区B区3号楼楼下,盗窃马某某的蒙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3.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孙某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碧螺小区三区6号楼楼下,盗窃王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4.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四期42号楼楼下,盗窃蒋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5.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孙某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怡园小区5号楼楼下,盗窃张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同案参与人张某某、孙某供述;失主蒋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盗电动三轮车、盗窃工具断线钳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参与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对同案参与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购物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顶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