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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西乌珠穆沁旗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孙术、张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乌珠穆沁旗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术,张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92号原告西乌珠穆沁旗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海日罕街。法定代表人温景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乌旗绿海云天住宅小区。法定代表人云雄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现住西乌旗绿海云天住宅小区3楼3单元201室。第三人孙术(常用名孙树),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白音小区。第三人张昆,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西乌旗绿海云天住宅小区。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乌珠穆沁旗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第三人孙术、张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坤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第三人孙术、张昆及第三人张昆的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和公司诉称,被告负责开发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绿海云天住宅小区,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法定程序中标、与被告签定了绿海云天8#-9#楼建筑施工合同。2011年5月1日被告又与第三人张昆签定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与第三人张昆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之间签定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三人张昆为甲方、第三人孙术为乙方、丙方特木乐巴根已退出投资并收回了投资款)。在具体的施工中,由第三人孙术、张昆实际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房屋在销售中。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位第三人对各自的投入进行了分配。被告在结算工程款中只针对第三人张昆进行结算拨付工程款,而不针对第三人孙术结算拨付工程款,导致第三人张昆占用第三人孙术的工程款形成纠纷。发生纠纷后由被告绿海云天小区工程部段总调解“由两位第三人签字后才能领取工程款”。可是,被告和第三人张昆确不遵守,仍然由第三人张昆一人签字就领走了工程款,而且还超领了第三人孙术的工程款,造成纠纷仍然没有解决。第三人孙术向原告提出调解也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绿海云天住宅小区8#-9#楼《建筑施工合同》有效;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张昆在2011年5月1日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无效;由被告按《建筑施工合同》给两位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并将工程款拨到二人帐户;结算后由第三人张昆返还超拿第三人孙术的工程款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费用依法分担。被告坤龙公司辩称:本案是第三人孙术与第三人张昆之间的纠纷,和我们公司没什么关系。我们公司和第三人张昆签订了合同,所以我们只能对张昆结算工程款。第三人孙术辩称:2011年7月份,我和张昆、特木乐巴根三个人协商在西乌旗绿海云天小区施工建筑8#-9#楼共同投资合伙的,后来特木乐巴根不想干了,收回了投资款。2012年、2013年第三人张昆从坤龙公司拿走了工程款,被告坤龙公司结算时只针对第三人张昆进行拨付工程款,而没有对我进行拨付工程款。我有对施工队拨付的收据,而不是第三人张昆支付的。并且在城建局办理手续都是我办的,跟第三人张昆无关的,没有任何第三人张昆的签字。第三人张昆辩称:2011年被告公司开发绿海云天住宅小区,同年5月1日被告公司将8#-9#楼的施工工程交给我的,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由张昆个人不具有独立的施工资质,于是挂靠了原告公司,在工程的招标中,张昆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中标并组织施工,具体工程的组织施工均完成,原告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原告公司实际根本没有参与绿海云天8#-9#楼的具体施工工作。张昆施工完毕后,组织了工程验收,验收后交付了使用。现该住宅楼大部分已经销售完毕。原告所诉合同的有效和无效都没有实体的法律意义。因为,两份合同均因2011年11月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而不是有法律意义的实体权利。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张昆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费由张昆垫付,这就意味对于施工费的结算,由被告公司与张昆结算,在工程中因资金不足吸收了第三人孙术投资,于2011年7月19日自愿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孙术做为张昆的合伙投资人,在工程施工中孙术进行了实体投资建设。我与孙术的合伙投资关系与原、被告均无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工程的施工所得只能是我与孙术结算。所以原告代孙术主张分配的权利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故原告无权主张施工费的分配问题。而且第三人孙术说的不是事实,我和孙术就是工程款的分配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坤龙公司负责开发位于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绿海云天住宅小区,原告祥和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法定程序中标。2011年5月1日,被告坤龙公司与第三人张昆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坤龙公司与第三人张昆的权利义务。于2011年7月19日,第三人张昆、第三人孙术及特木乐巴根(高宝玉)之间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三人张昆为甲方、第三人孙术为乙方、丙方特木乐巴根已退出投资并收回了投资款)。此协议中约定三方当事人对西乌旗绿海云天小区施工建筑8#-9#楼共同投资、回款、利润分配等进行的事宜。2011年9月5日,原告祥和公司与被告坤龙公司签订了绿海云天9#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具体的施工中,由第三人孙术、张昆实际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在销售中。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位第三人对各自的投入进行了分配。被告坤龙公司在结算工程款中对第三人张昆进行结算拨付工程款,但到现在被告坤龙公司未结算全部工程款。第三人张昆从被告坤龙公司处结算部分工程款后未跟第三人孙术结算。本院认为,2011年5月1日,被告坤龙公司与第三人张昆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坤龙公司与第三人张昆的权利义务。第三人张昆个人不具有独立的施工资质,在庭审中第三人张昆陈述挂靠了原告公司,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无法确认第三人张昆及原告祥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开庭审理中查明于2011年9月5日,原告祥和公司与被告坤龙公司签订了绿海云天-9#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绿海云天住宅小区8#-9#楼《建筑施工合同》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此施工完毕后,经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交付了使用。因此,被告坤龙公司与第三人张昆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坤龙公司与第三人张昆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19日第三人张昆及第三人孙术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孙术做为张昆的合伙投资人,在工程施工中孙术进行了实体投资建设。第三人之间结算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该另行起诉。原告再主张两位第三人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此,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乌珠穆沁旗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  图  雅审 判 员 敖登 格 日乐人民陪审员 米  吉  格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乌云图那木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