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沈柳云与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沈柳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留集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霞,女,汉族。原告沈柳云与被告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雪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柳云的委托代理人留集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柳云诉称:被告陈霞于2002年之后,因经商长期居住在厦门市集美区。2014年1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被告每个月向原告还款1500元,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3月30日偿还2000元及1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6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陈霞向原告沈柳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本人陈霞向沈柳云借款人民币¥15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在2014年以后的每个月还款人民币¥1500,直到还清为止。”由陈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陈霞于2014年1月11日偿还借款2000元,2014年3月30日偿还借款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柳云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法庭庭审笔录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柳云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4年以后的每个月还款1500元,但被告陈霞未照约定履行,在协议达成后的一段时间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后续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146500元,其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分期还款的约定,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催告仍未返还,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柳云借款146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陈霞负担,被告陈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雪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