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林燕、林辉灿、黄珠妹、付韧男、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林燕,林辉灿,黄珠妹,付韧,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43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18号。负责人傅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燕,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林辉灿,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珠妹,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付韧男,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茂坤,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林燕、林辉灿、黄珠妹、付韧男、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林辉灿、黄珠妹、付韧男、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林燕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燕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执行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每期三个月,于每期末月的11日支付当期利息,并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和相应利息。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如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辉灿、黄珠妹、付韧男、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林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林燕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燕发放了32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林燕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月12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逾期利息214190.73元,逾期罚息38390.93元。原告认为,被告林燕未能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辉灿作为被告林燕的配偶,且此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辉灿应与被告林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珠妹、付韧男、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燕、林辉灿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截至2014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40034.75元,逾期罚息28312.23元,共计2668346.98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9.9%计算;2、被告林燕、林辉灿承担律师费90550元;3、被告黄珠妹、付韧男、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燕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林辉灿、黄珠妹、付韧男、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燕履行了放贷义务。3、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林燕结欠本息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被告林燕、林辉灿系夫妻关系。5、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被告林燕、林辉灿、黄珠妹、付韧男、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林燕(借款人)以及被告林辉灿、黄珠妹、付韧男、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7312070007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期三个月,于每期末月的11日支付当期利息,并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和相应利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能按照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相关责任义务的,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各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项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自本合同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林燕发放了贷款26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燕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月12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逾期利息40034.75元、逾期罚息28312.23元。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为实现上述合同项下之债权,原告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所涉之纠纷,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0550元。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林燕与被告林辉灿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燕以及被告林辉灿、黄珠妹、付韧男、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诚信、有效履行。原告以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林燕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燕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林燕与被告林辉灿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燕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辉灿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又鉴于被告黄珠妹、付韧男、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对被告林燕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林燕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四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燕进行追偿。同时,被告林燕、林辉灿、黄珠妹、付韧男、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燕、林辉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34.75元、罚息28312.2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燕、林辉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0550元。三、被告黄珠妹、付韧男、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林燕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733元,由被告林燕、林辉灿、黄珠妹、付韧男、林茂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