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民路因与被上诉人董社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民路,董社平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民路,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社平,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贺民路因与被上诉人董社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民路、被上诉人董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董社平向贺民路订购72米×9米+72米×2米、66米×9米大棚膜2张,每平方米1.35元,价格分别为1069.2元、801.9元。董社平将大棚膜安装后,发现薄膜有洞,纹路有丝纹,颜色不均匀,较小的大棚膜问题比较严重。由于大棚膜出现质量问题,董社平、贺民路产生争执,贺民路曾给董社平出具一份书面保证,内容为“20天以后如不恢复,换长66米宽9米塑料布一张”。到期后,贺民路同意退还董社平购膜款800元,或更换一张,董社平认为当时已霜降,草帘已安上,如更换花费较大,约需费用3000元,因更换费用问题董社平、贺民路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董社平认为由于贺民路提供的2张大棚膜存在问题,参考其他大棚蔬菜利润估算,认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5900元,要求贺民路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诉讼中,贺民路认为其向董社平提供的大棚膜系正规厂家所生产,并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董社平向贺民路购买2张大棚膜,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贺民路作为出卖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本案中,贺民路向董社平提供的1张较小的价值801.9元的大棚膜出现有洞等质量问题,贺民路也给董社平出具书面保证,说明该问题确影响了董社平的正常使用及生产经营,会给董社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贺民路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董社平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董社平称贺民路向其提供的2张大棚膜均有质量问题,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董社平不能举证证明另一张大棚膜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贺民路向董社平出售的较小的大棚膜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董社平的损失,董社平估算其损失为359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大棚膜出现质量问题,董社平是明知的,董社平、贺民路关于退换大棚膜无法达成协商后,董社平就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但董社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对董社平所主张35900元大棚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就其扩大的损失也不能要求贺民路赔偿。由于贺民路提供的大棚膜客观存在质量问题,贺民路的出售已构成违约,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董社平的损失大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贺民路赔偿董社平损失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贺民路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董社平25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董社平负担325元,贺民路负担24元。贺民路上诉称:1、贺民路是合法经营大鹏膜的个体工商户,销售“华峰牌”大棚膜已经多年,为灌浆流滴消雾膜,所购进的大棚膜都有厂家质量合格证明,销往水东村、前荣村、永太村等村使用,都反映质量好、价格低、实用。2、2013年8月15日贺民路销售给董社平较小的大棚膜只是存在色差问题,同年10月份董社平安装大棚膜,董社平将大棚膜安装好以后,说贺民路销售的大棚膜存在色差问题,贺民路报警,经派出所协商,贺民路与董社平达成一致意见:20天以后如不恢复,换长66米宽9米塑料布一张。双方协议达成后,到第19天也就是2013年11月10日,贺民路前去查看,棚膜完全符合灌浆流滴消雾膜质量标准。因贺民路承诺过董社平可以更换棚膜,如董社平不用贺民路的膜,可以自选新膜,贺民路退董社平薄膜款,对董社平使用导致破损的薄膜不再要求董社平赔偿,但董社平不同意。贺民路害怕董社平故意节外生枝,在玉泉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贺民路明确声明,以后一切事贺民路概不承担。关于销售给董社平较小的薄膜双方只是对色差存在争议,对薄膜的个别破洞质量问题,双方并没有争议。根据双方经派出所达成的协议,20天以后如不能恢复换塑料布的约定,董社平认为大棚膜色差不好,其完全可以更换新膜,并且贺民路也愿意退货、退款。且2013年11月10日左右天气温度适宜,随时可以更换不如意的大棚膜,但是由于董社平的无理取闹,导致纠纷的发生,董社平使用的大棚膜质量完全合格,根本不存在损失。综上,贺民路认为一审判决赔偿董社平2500元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社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社平辩称:贺民路销售的大棚膜严重推迟到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色泽不均匀;2、丝纹多;3、有个大洞;给董社平带来极大经济损失,请求驳回贺民路的上诉请求。2013年8月15日贺民路销售给董社平较小的大棚膜严重存在色泽问题,丝纹多,有个大洞,董社平报警,经派出所到场观看情况,贺民路和董社平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为贺民路说没有现成的布更换,说20天后自然会恢复,如不恢复换长66米宽9米油布一张,并且打有保证条,20天以后不恢复更换。到19天,董社平给贺民路打电话,贺民路没接,第20天打电话接了,到第21天贺民路才来。贺民路说让董社平将油布(大棚膜)取掉给他,把油布款退给董社平,当时没有达成协议,当时110也在场。当时董社平不换的原因是花费太大,因为没有协商好,110说让去走法律途径。贺民路出售的油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没有合格证,造成董社平大棚内的西红柿严重受到损失。2013年11月10日左右,最低温度9度,最高温度21度,这种天气不适宜上油布。二审中,董社平提供塑料膜的包装袋一个,证明没有合格证、执行标准,是不合格产品。董社平申请证人孔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塑料布存在色泽差、有洞、有丝纹,以及第1次、第2次110出警到场的情况。证人孔某某作证称:董社平上油布时存在色泽不匀,有个大洞。由于油布存在问题,说扣点钱,贺民路不愿意,时间大概是11月份,董社平报警,110去了,当时说20天后,色差不过来就换,但后来也没有换。第一次110出警时其在场;第二次110出警其不在场。其也是种大棚菜的,地和董社平的地在一块。其也用贺民路的油布,其用的油布也烂了一块,也存在色差问题。其只给贺民路200元,剩下油布款还没给贺民路。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也是种大棚的,其离董社平远,当时打110的情况,其是听说不在现场。上诉人贺民路质证称:董社平提供的包装袋是厂里的袋,上面印不印这是厂家的事,但厂里给其提供有检验合格证。第一次110出警时孔某某在场,其给董社平出具条是真实的,孔某某还欠其款,到现在一直不给;张某某没有在场,其对该证言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贺民路对董社平提供的包装袋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包装袋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孔某某所作的证言与贺民路给董社平出具的条的内容可以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不在事发现场,其称打110的情况是听他人所述,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董社平向贺民路购买2张大棚膜,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贺民路应当保证其出售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就贺民路出售给董社平的1张较小的价值801.9元的大棚膜,贺民路认可存在有洞、色差等问题,并给董社平出具书面保证“20天以后如不恢复,换长66米宽9米的塑料布一张”,这说明该块大棚膜存在质量问题。董社平称贺民路向其提供的2张大棚膜均有质量问题,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另一张大棚膜也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关于董社平主张贺民路出售给其的大棚膜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35900元损失的问题,董社平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内容、损失的大小以及损失与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是价值801.9元的大棚膜一张,贺民路应负责赔偿。贺民路上诉称其出售给董社平的大棚膜质量完全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二、贺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董社平801.9元;三、驳回董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董社平负担341元,由贺民路负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民路负担16元,由被上诉人董社平负担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于卫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