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周文、张忠菜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周文,张忠菜,王建学,王健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宝山北路***号久联华厦**楼。法定代表人罗德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尚力,一般代理。被告王周文。被告张忠菜。被告王建学。被告王健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肖跃,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联集团公司)与被告王周文、张忠菜、王建学、王健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联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峰、尚力,被告王周文、张忠菜、王建学、王健昆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联集团公司诉称,位于花溪区桐木岭山王庙九八五五厂生产分公司所属地块,原由国营九八五五厂使用。2000年成立久联集团后该地块划归久联集团使用,并于2002年、2009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因被告王周文、张忠菜擅自在原告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数幢,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房屋。花溪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06)花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经贵院强制执行予以拆除。但2008年四被告又在该地址上修建一幢二层房屋,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修建的一幢二层房屋,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周文、张忠菜辩称,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不是我二人修建,我二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人民法院2006年的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起诉。被告王建学、王健昆辩称,原告办理的国土使用权证时间是2002年,王建学修建房屋的时间是1997年,早于原告取得使用权证的时间。王建学及王健昆所修建的房屋已办理了临时施工通知书,已获得相应管理部门的施工许可,故本案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经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0)444号文批准组建并经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2002年6月20日取得贵阳市花溪区花溪乡桐木岭村面积为1219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黔国用(2002)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11日,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将黔国用(2002)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分割,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中面积为9810.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花溪国用(2009)第1042号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0月,原告认为被告王周文、张忠菜在其土地使用权证所涉红线范围内修建房屋两栋,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周文、张忠菜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后,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花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被告王周文、张忠菜拆除修建在黔国用(2002)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两栋自建房。因王周文、张忠菜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限内未自行拆除,久联集团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和解由久联集团对上述两栋房屋进行拆除。现原告以四被告在原告已办理花溪国用(2009)第1042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涉范围内修建房屋为由诉至本院,并将被告占用面积在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中用黑色笔迹标明为阴影部分。诉请如前。1997年9月19日,被告王建学向原花溪乡人民政府申请在花溪区桐木村三组石头机械厂路口修建房屋两层,该乡政府发出(1997)花乡建管(许)字第245号临时施工通知书,申请书及施工通知书中均未附申请地形及平面图,该房现已修建完工。2003年7月18日,被告张忠菜向原花溪乡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新建房屋190平方米,经花溪区桐木村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同意申报后,被告张忠菜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将建房施工手续变更为被告王健昆的名义,花溪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颁发(2003)花乡建管(许)字第068号临时施工通知书,准许王健昆在桐木村三组新建占地面积100㎡、建筑面积190㎡二层的房屋,通知书中表明了许可修建房屋的平面位置。上述两份临时施工通知书中已备注:“1.此通知只作临时施工用,不作领取任何产权证明的使用;2.经建房管理人员验线后才能动工,竣工后及时换取正式施工许可证,否则责任自负。”王健昆于2006年开始修建房屋,于2008年完工,该房与王建学申请修建的房屋毗邻,共用门牌号为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村三组57号。“花溪国用(2009)第1042号土地使用权证”中附带一份由贵州省第一测绘院制作的宗地图,北至花溪,南至青岩,被告修建的房屋位于九八五五厂加油站西南方、连接S101省道的一条乡村公路北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花溪区档案馆调取了被告张忠菜的建房申请书、建房施工权转让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及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组织双方质证,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中就申请地形已画出简要平面图,北至花溪,南至青岩,图中申请拟建房屋位于与花溪至青岩方向道路相连接的一条乡村道路北侧,与该乡村道路相距约五米,该图中拟修建房屋位置与临时施工通知书中标注的同意修建房屋的位置一致。审理中,被告张忠菜、王周文认为该临时施工通知书中标明的房屋位置即为原告标注的阴影部分面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花溪乡于1984年12月建立,2005年10月被撤销,成立溪北办事处。2012年4月28日,溪北办事处被撤销,建溪北社区服务中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黔国用(2002)字第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花溪国用(2009)第1042号土地使用权证、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1997)花乡建管(许)字第245号临时施工通知书及(2003)花乡建管(许)字第068号临时施工通知书、照片几张,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排除妨害,须以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独一的排他性物权为前提。原告依法取得“花溪国用(2009)第1042号土地使用权证”中位于贵阳市花溪区花溪乡桐木岭村面积为9810.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本院审查,该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有效。而被告认为诉争土地上房屋系王建学、王健昆依申请修建,并提交(1997)花乡建管(许)字第245号临时施工通知书及(2003)花乡建管(许)字第068号临时施工通知书,后一份临时施工通知书中标注的房屋位置与诉争房屋的位置基本一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在被告已经穷尽其证明能力的情形下,对施工通知书中所指房屋并非该诉争房屋的举证责任则倒向原告一方,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述两份通知书虽不能作为两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直接凭据,但可以认定为花溪乡人民政府对两被告修建房屋作出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包括: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农村房屋的修建系直接关系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活动,花溪乡政府作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对外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行政机构,通过颁发临时施工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王建学、王健昆实施了行政许可,王建学、王健昆在许可事项范围内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实施的《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对于王建学、王健昆的建房申请,经花溪区桐木岭村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后报至花溪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予以批准后出具的临时施工通知书,该通知书加盖有花溪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亦真实有效。因房屋的修建不可能脱离土地、必须以土地作为载体,在当时《贵州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尚未颁布实施的历史条件下,花溪乡人民政府对被告王建学、王健昆建房予以批准,不仅是对两被告修建房屋符合当时村镇土地利用规划的认可,也是对两被告使用诉争土地用于修建房屋的许可。综上,原告就诉争土地持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就诉争土地上房屋持有临时施工通知书,各方持有的证明在效力上无先后之分,不能明确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在无法明确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如果不先通过行政确权,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并给予一定期限后,原告就该权属问题并未另循途径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上诉,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彪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