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黄培连、郑灿豪与李少娟、朱炳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连,郑灿豪,李少娟,朱炳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黄培连。原告郑灿豪。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萍,系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娟。被告朱炳生。原告黄培连、郑灿豪诉被告李少娟、朱炳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连、郑灿豪及委托代理人陈海萍、被告李少娟、朱炳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腾退楼是为落实党的侨房政策,腾空侨房,归还业主使用,产权人为湛江市外事侨务局。1989年12月1日,被告李少娟与湛江市侨务办公室侨政科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位于赤坎区南桥南路乙幢302房,并于1990年5月14日向湛江市侨务办公室侨政科支付该房价款23251.20元。200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赤坎区南桥南路乙幢302房以63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原告购买该房屋后,自2006年4月入住至今,并多次联系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其均以无时间为由推搪。另,原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乙幢302房地址变更为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8号2幢302房。原、被告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并支付房款63000元,且自2006年4月入住至今,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黄培连、郑灿豪与被告李少娟、朱炳生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转让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乙幢302房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有效;2、被告李少娟、朱炳生协助原告黄培连、郑灿豪办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乙幢302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李少娟、朱炳生辩称:1、原告至今才向被告提出协助办理房产权登记的要求,而原告起诉称被告以无时间为由拒绝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与事实不符。原告受让涉诉房屋后,从没在该房屋居住,一直出租给他人,其一直未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2月27日,虽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事项,但已过八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已无协助办理房产证登记的义务。原告如需要被告协助其办理,造成被告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损失,须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已无法定协助义务,如需配合,造成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腾退楼为落实党的侨房政策,腾空侨房、归还业主使用,产权人为湛江市外事侨务局。1989年12月1日,被告李少娟与湛江市侨务办公室侨政科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位于赤坎区南桥南路乙幢302房,被告李小娟于1990年5月14日支付房款23251.20元,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2月27日,原告黄培连、郑灿豪与被告李少娟、朱炳生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将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乙幢302房以63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黄培连、郑灿豪。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依约支付房款给被告,被告亦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培连、郑灿豪与被告李少娟、朱炳生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转让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乙幢302房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培连、郑灿豪与被告李少娟、朱炳生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转让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乙幢302房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培连、郑灿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阮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