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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4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甘小杨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甘小杨,刘辉,殷小平,钱会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454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被告甘小杨,男,1977年5月7日出生。被告刘辉,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被告殷小平,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被告钱会群,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甘小杨、刘辉、殷小平、钱会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小杨、刘辉、殷小平、钱会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甘小杨、刘辉签订了编号为CNTJ-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甘小杨、刘辉出租设备型号为T×××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租赁期限分别从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从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每个支付表均是36期,每月甘小杨、刘辉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甘小杨、刘辉交付了租赁设备,但甘小杨、刘辉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2月12日,甘小杨、刘辉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31848.5元,甘小杨、刘辉的上述行为己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989100元)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此后,殷小平、钱会群与甘小杨、刘辉、原告以编号CNTJ-RZ/×××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TJ-RZ/×××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殷小平、钱会群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殷小平、钱会群应当对甘小杨、刘辉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甘小杨、刘辉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CNTJ-DB/×××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甘小杨、刘辉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12日已到期未还租金231848.5元及违约金98910元,合计330758.5元;3、确认T×××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T×××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所有权归原告,判令甘小杨、刘辉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并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设备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4、判令殷小平、钱会群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小杨、刘辉、殷小平、钱会群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另查,被告甘小杨、刘辉向原告交纳了3台设备的租赁保证金共计1099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上述租赁保证金可以冲抵拖欠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产品买卖合同》、欠款明细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联重科公司与甘小杨、刘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订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塔式起重机提供予甘小杨、刘辉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甘小杨、刘辉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甘小杨、刘辉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要求与甘小杨、刘辉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甘小杨、刘辉支付截至2013年12月12日已到期未还租金231848.5元、违约金98910元以及设备实际返还之日前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09900元应从以上拖欠的租金中抵扣。被告殷小平、钱会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甘小杨、刘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小杨、刘辉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NTJ-RZ/×××)及其附件;二、被告甘小杨、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已到期未还租金十二万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五角及违约金九万八千九百一十元,以上合计二十二万零八百五十八元五角;三、确认×××4塔式起重机两台(整机编号:×××、×××)、×××塔式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甘小杨、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设备并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CNTJ-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计算);四、被告殷小平、钱会群对被告甘小杨、刘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殷小平、钱会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小杨、刘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零四元,由被告甘小杨、刘辉、殷小平、钱会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钟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