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6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士永、魏远明,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士永、魏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汉西路农贸市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贩卖给购毒人员余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0.19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志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钱海雁速 录 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