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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韦梅香与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梅香,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26号原告韦梅香,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3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马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可璇,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梅香诉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梅香的委托代理人左斌、陈华,被告海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可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韦梅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海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云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梅香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原借条上签字盖章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自2013年2月20日起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海尔斯公司辩称:经核对账务账目,所欠原告的借款已全部归还,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在本案审理时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年10月21日,由马士军签名及被告签章的借条一份:“今借韦梅香女士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其中现金伍拾万元整。特立借据。借款人:马士军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章)2011年10月21日”;该借条的左下部有:“同意,马士军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章)2013年2月20日”。2、被告出具的委托收款书一份:“韦梅香:本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向你申请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因公司账户问题,特委托马士军(身份证号码:××)个人收此款项,本公司对此予以确认。”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申请人“韦梅香”,收款人“马士军”,金额“65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0月21日”。原告据此主张: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马士军交付了650万元本票及50万元现金。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士军在原借条上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第二组证据:1、2011年12月2日,由马士军签名及被告签章的借条一份:“今借韦梅香女士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用御湖国际32层住房担保。特立此据。借款人:马士军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章)2011年12月2日”;该借条的左下部有:“同意,马士军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章)2013年2月20日”。2、被告出具的委托收款书一份:“韦梅香:本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你申请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因公司账户问题,特委托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此款项,请将此款项汇入该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43×××04,本公司对此予以确认。”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由韦梅香95xxx69银行卡于2011年12月2日汇出500万元至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3×××04。原告据此主张: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50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士军在原借条上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以上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2011年10月21日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现金,本来与原告讲好50万元现金是有急用的,并出具了70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并未交付50万元现金;2013年2月20日原告催要欠款,被告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无法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想与原告纠缠,就在原借条上签字盖章了,实际并未收到该50万元现金。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第一次庭审后经核查公司账目,发现原告的以上借款已由被告全部还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12年7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金额200万元。2、2012年7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金额1300万元,左下部有“本票已拿,2012年7月18日,韦梅香”。被告据此认为,已由被告的控股股东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原告的要求将1500万元归还到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交付的1150万元借款本金,到2012年7月,实际使用时间不足1年,即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的1500万元还款已远远超出了应还款本息数额,故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两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均为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无关联;2、2012年7月18日的汇票申请书上虽然有原告签名,但该本票必须汇入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原告无法获得该笔款项;因原告与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均系被告债权人,且原告与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相识,代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领取了银行本票后交给了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3、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曾在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催要欠款,若被告已还清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不会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明确,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委托原告代领银行本票,该票据已交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则提出:该份《说明》中未明确所收款项的性质、收款依据,代收理由;且未提供银行进账单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以上事实由借条、委托收款书、银行支付凭证、说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之间关于借贷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间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被告虽然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700万元借条,但原告仅能提供交付650万元的凭证,另50万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650万元。另2011年12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500万元,原告提供了交付500万元的证据,被告也认可收到500万元。故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150万元。关于被告是否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问题:首先,被告提供了两张银行本票,出具人均为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借贷有关;其次,虽然2012年7月18日的银行本票上有原告签名,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获得了该笔款项,且收款人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已明确系委托原告代领银行本票,票据已由原告交给南京蕊航贸易有限公司;第三,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借条上注明“同意”,即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了结。据此,被告主张其在2012年7月13日及7月18日已全部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及借款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梅香借款本金1150万元;并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6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