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民强路18号三楼后间出租房内,容留叶某、“毛毛”、“佩遥”三人吸食毒品一次,容留付某、陈志敏二人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