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王炳峰与高波、夏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峰,高波,夏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王炳峰。委托代理人姚德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被告夏俊梅。原告王炳峰与被告高波、夏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夏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峰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被告高波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急借150000元,并同意适当给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前几个月按时给付约定利息,后被告再未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总是搪塞。原告担心时效日期,在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写下日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1828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波、夏俊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高波、夏俊梅向原告王炳峰借款15万元,约定2012年3月11日归还,两被告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该借据载明:“借条借到王炳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高波夏俊梅2011年3月11日2012年3月11日归还”。逾期,经原告索款,被告夏俊梅要求延期给付,并在原借条上写上“继借”字样。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夏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炳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波、夏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顺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虹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