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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5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田XX,郭一X与郭二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郭一X,郭二X,郭三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905号原告田XX,女,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郭一X,女,2010年2月24日生,汉族,学前儿童,现住同上。法定代理人田XX(系原告母亲),女,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天津静海县人,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郭二X,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第三人郭三X,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郭四X,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田XX、郭一X与被告郭二X、第三人郭三X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郭二X、第三人郭三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四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郭一X诉称,原告田XX与第三人郭三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经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郭二X系第三人父亲,原告郭一X系田XX、郭三X之女,田XX、郭三X离婚后,郭一X随田XX生活。田XX与郭三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满意庄村委会决定对本村居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32700元,二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65400元,此款由被告郭二X在村委会支取。另,田XX、郭三X分得青苗补偿款70000元,该款亦被郭二X支取。上述款项郭二X支取后始终未交予二原告。2013年,郭三X起诉与原告田XX离婚,在诉讼过程中,郭三X称其父亲郭二X将其中9万元交给了他,并已经消费。被告郭二X及第三人郭三X的行为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成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65400元、青苗补偿款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二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满意庄村委会根本没有分青苗费,是分的人头费及地上物补偿款。35000元青苗补偿款根本就没有,这个可以去村委会查证。至于每人分得的人头费32700元我已经给付了第三人郭三X。第三人郭三X述称,被告郭二X已经把分得的钱给了第三人,这个是有证据的。对于地上物补偿款,没有二原告的,因当时分款时二原告没有土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静民初字第50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郭三X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父子分家协议一份,以证明郭二X与田XX、郭三X就满意庄村委会所分人头费分配达成协议。证据二、还款凭证两份,以证明郭二X已经分两次分别给付郭三X土地补偿款72300元、20000元,共计92300元。证据三、郭金德、郭二X拉水费用取款证明一份,以证明郭二X给村里拉水所得费用9024元,由第三人郭三X领取。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不认可,这些都不算证据,所谓的家庭会议原告也没有参加过,被告称已给付钱款,可实际上原告根本没听说过也没见到过。第三人郭三X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郭三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5日投保人郭三X为被保险人郭一X购买保险一份。证据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以证明郭三X于2013年8月31日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花费保险费11000元。证据三、郭三X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在2011年郭三X收到72300元。证据四、郭三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郭三X除工资外无其他大额收入。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四,对于银行清单2011年网银转账72300元,郭三X卡号上没有相对应款项,证明不了这钱已经转给郭三X。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向满意庄村委会核查二原告补偿款情况,该村委会出具两份证明:证明一:满意庄村物流园占地分钱的标准是按2003年调整后分户分人的地分款,另外,按人部分标准是2010年4月12日的人数,田XX2009年8月与满意庄郭三X结婚,因此田XX只分的人头款32700元。没有分得土地,所以没有分得地上物补偿款。证明二:关于郭三X的地上物问题,我村委会不清楚,因为郭三X的土地庄户有十多口人,村南村北都有他家的地。地上物的钱均由户主郭二X在村委会账户上签字领走。至于他这个大家庭把钱怎么分配到哪个人身上我村委会不清楚。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土地补偿款的证明没有显示应分给郭一X的人头费,2010年满意庄村委会分钱时,郭一X已经出生。被告及第三人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被告郭二X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曾以现金的方式借给王X七万元,后来因第三人郭三X说要买车,就找王X要该借款,王X连本金带利息直接打到了郭三X的卡上,一共是72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二X与第三人郭三X系父子关系,原告田XX与第三人郭三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郭一X系田XX、郭三X之女(2010年2月24日出生)。2013年11月23日经静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田XX、郭三X离婚,郭一X随田XX生活。2010年静海县唐官屯镇满意庄村委会决定按2010年4月12日该村的人数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分得32700元,二原告共分得土地补偿款65400元,该款已由被告郭二X在满意庄村委会领取。唐官屯镇满意庄村地上物补偿款是按照2003年调整后人均占有土地分配的,田XX是2009年与郭三X结婚,所以田XX没有土地,未分得地上物补偿款。郭三X的地上物补偿款是由户主郭二X领取的。另查,第三人郭三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17日网银转账存入72300元,2011年11月18日该账户转支72300元。现郭三X自认此款系在郭二X的要求下王X直接打入其该账户,用于给付其分得的土地补偿款;郭三X自认郭二X给付其20000元,他于2012年2月18日存入其邮政储蓄账户;2013年5月26日,第三人郭三X自认领取被告郭二X给村里拉水所得费用9024元。现第三人郭三X主张其中的72300元取出现金交给了原告,后由原告田XX借给其他人了;2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9024元中原告田XX的三姨夫借走5000元,原告田XX表妹借走3000元。就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调取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11月18日第三人郭三X的账户所转支72300元是转入刘XX的账号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官屯支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后农民今后生活的保障,应归本人所有。静海县唐官屯镇满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2010年4月12日该村的人数为准,每人分得32700元,二原告共分得土地补偿款65400元,故该土地补偿款65400元应归二原告本人所有。被告郭二X在满意庄村委会支取该土地补偿款后,在原告田XX、第三人郭三X离婚前分三次给付第三人郭三X72300元、20000元、9024元,第三人予以认可。但第三人主张其中的72300元取回家后由原告田XX借给其他人了;2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9024元中原告田XX的三姨夫借走5000元,原告田XX表妹借走3000元。就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本院依法所调取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所陈述的72300元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第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其自认的被告郭二X所给付的其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尚在其处,其现应返还给原告应得部分。原告田XX主张其应分得青苗补偿款35000元,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我院依法向唐官屯镇满意庄村村民委员会核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满意庄村民所分得地上物补偿款是按2003年调整后的分户人数的土地所分,原告田XX因没有土地,故没有分得地上物补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郭三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共计65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田XX、郭一X承担873元,第三人郭三X承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新审 判 员  肖印明人民陪审员  马文洲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林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