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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执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陆启香与郑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启香,郑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马执字第00096号申请执行人陆启香。被执行人郑直。原告陆启香诉被告郑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新马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郑直欠原告陆启香货款428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28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即可申请执行全部款项(已给付的款项应从中扣除)。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28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新马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俊梅审 判 员  张成艳代理审判员  胡安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