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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高元贵与XX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贵,XX能,刘世红,张文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高元贵,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XX能,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刘世红,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霞景小学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竞先(系刘世红之父),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华达汽修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文西,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高元贵与被告XX能、刘世红、张文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贵,被告刘世红及委托代理人刘竞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能、张文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贵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XX能以经营钢材为由,通过中间人张文西的担保,以XX能的房产为抵押(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丁家庄2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证号0435**号),向原告借款808000元,借期两个月,每月利息3%,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1年2月22日到期后XX能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能在2011年12月7日前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余款28万元本金,被告XX能在2011年12月7日出具借条1份,担保人张文西签字担保,保证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现借款早已过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能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28万元;2、被告XX能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以欠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为利率计算);3、被告XX能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未还款违约金10万元;4、被告XX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追款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律师费等);5、被告XX能如未能偿还欠款,立即搬出历下区姚家镇丁家庄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由原告处理;6、判令被告XX能的配偶刘世红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被告张文西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8、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原告高元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2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能借款808000元;2、2011年10月4日承诺条一张,证明XX能承诺欠款27万元于2011年10月15日前还清;3、2011年12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XX能欠款28万元;4、2010年12月24日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XX能76万元,其余借款系现金支付;5、2011年2月22日及12月28日担保人张文西的证明两份,证明借款未还;6、房产证一份。被告XX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等。刘世红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XX能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认识原告,对被告XX能的债务不知情。被告XX能的行为是诈骗,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丁家庄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没有房产证,且XX能失踪多年。被告刘世红是XX能的前妻,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离婚,约定夫妻无共同债务和债权,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XX能约定的利息过高,系高利贷,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世红也被张文西、XX能骗了近90万元。被告刘世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XX能与被告刘世红于2011年12月6日离婚,债务系XX能个人债务。被告张文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24日原告高元贵通过银行向被告XX能转款76万元,2010年12月22日被告XX能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元贵现金808000元,用款期两个月,2011年2月22日归还,房产证号为历字第0435**号,如到期未还,高元贵有权拍卖房子,担保人张文西签字。2011年2月22日被告张文西出具证明,证明被告XX能借款到期,因XX能在外地,由张文西等XX能回济南后与原告高元贵共同办妥借款与还款相关事宜。2011年10月4日被告XX能书写承诺书1份,承诺欠款27万元整,保证于2011年10月15日前还清,此款是808000元借款未还清的余额,如有出入可再计算。2011年12月7日被告XX能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高元贵现金28万元,XX能以房产证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435**号,如到期未还此项,高元贵有权处理房子。借条另约定如原告到期未还则XX能赔偿高元贵10万元为利息补偿,担保人在借款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有责任及义务归还此款,保证在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担保人张文西签字。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张文西出具证明,证明被告XX能向原告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另,被告XX能与被告刘世红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人自行承担,同时约定双方有无产权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丁家庄2号楼2单元202室),该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等归女方及孩子所有。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丁家庄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未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无房产证。原告高元贵认可约定系在XX能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可以向担保人张文西追偿欠款。本院认为,被告XX能、张文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视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高元贵向被告XX能的账户总计转款76万元,2010年12月22日被告XX能向原告高元贵出具808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包括48000元的现金,债务人XX能、保证人张文西签字确认,本院对债务予以认定。2011年12月7日XX能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系2010年12月22日借款的余款,2011年12月7日的借条是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原告高元贵与被告XX能、张文西重新确定借贷关系,确定借款本金为28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XX能偿还本金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1年12月7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如被告XX能到期未还款,赔偿原告10万元利息赔偿金,该款应认定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仅提供的保证人张文西于2011年12月28日的证明以证明利息为月息3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约定利息难以认定,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XX能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也为被告XX能的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应以28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济南市历下区姚家镇丁家庄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涉案房屋无产权证,无法证明房屋权利归属,原告要求被告XX能搬出房屋,由原告处理房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世红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XX能与被告刘世红于2011年12月6日离婚,被告XX能与原告2011年12月7日签订借条,借条款项虽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余额,但2011年12月7日的借条应认定系新的借贷关系,此时被告XX能与被告刘世红已离婚,不应认定系双方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世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难以认定。关于担保人张文西的责任承担,从原告陈述分析,原告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关于保证期间,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应为2012年1月20日前偿还,原告2013年12月6日起诉,在原告未提供证据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能偿还原告高元贵借款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XX能偿还原告高元贵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元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XX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浩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孟晓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