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3年5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无固定住址。2007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2008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桦树小区11号楼3单元203室,用砖块将阳台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盗走黄金项链2条(价值1620元)、黄金戒指1个(价值1350元),沙金戒指1个、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共计价值3470元。现赃物被王鹏销赃得款400元,赃款及销赃得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身源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道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身源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取得他人占有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因同类犯罪刚被释放,仍不思悔过,继续犯罪且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侯鹏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